1.城市规划中市政黄线是什么意思?

2.工业固定资产的分类

3.财政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

4.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是根据什么制定的

5.关于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思考(三)

6.城市规划设计中必须掌握的知识要点?

气象站用地标准最新_气象站用地标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质量要求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三)对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部门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合理安排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工程开工建设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规定进行,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审批设立无线电台(站)或者频率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进行,避免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等其他部门按照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相关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报批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计划,组织教育、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定期开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提供水电、交通、通讯等基本条件,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第十条 下列气象台站及其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无人自动气象站;

(二)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

(三)区域气象观测站、环境气象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农业气象站;

(四)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站点。防灾减灾、公共服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及其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规范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向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总体规划图、气象探测环境影响程度评估报告、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等内容。第十三条 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申请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已经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设立该气象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规划中市政黄线是什么意思?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支持风电发展,规范和加快风电场开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风电场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划建设的风电场工程项目。 第三条 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应本着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使用未利用土地,少占或不占耕地,并尽量避开省级以上政府部门依法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四条 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算和征地。其中,非封闭管理的风电场中的风电机组用地,按照基础实际占用面积征地;风电场其它永久设施用地按照实际占地面积征地;建设施工期临时用地依法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 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在申请核准前要取得用地预审批准文件。用地预审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预审申请表;

2、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等,对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需提出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3、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核准项目时,必须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建设项目。

第八条 风电场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和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九条 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风电场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由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凡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认真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风电规划、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都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篇章,对风电建设的环境问题、拟采取措施和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申请核准前要取得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提交“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二条 风电场工程经核准后,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加强环境保护设计,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按规定程序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预审按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执行。建设用地预审申请表、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和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格式见附件一~附件三。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申请表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主管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

批准(授权)文号

项目拟建地点

项目拟投资规模(万元)

规划依据

项目拟永久用地总规模(公顷) 用 地总面积 农用地 建设用地 未利用地

合计 其中:耕地(基本农田)

**** 联系单位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电话 邮政编码

备 注 建设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单位盖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 批准(授权)文号:填写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项目开发权授权文件;

2 规划依据:填写项目依据的国家规划、行业规划、省级有关规划等;

3 补充耕地资金标准和总额、补充耕地拟采取方式及措施:没有涉及占用耕地的项目可不填写;

4 备注:填写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中,有关土地利用方面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

5 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情况: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规划选址情况出具的审核意见。 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

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是列入(为实施)《×××》规划的能源类建设项目。项目建设规模为×××千瓦,建设内容主要为×××,拟定总投资为××亿元。

拟选址情况:××××××项目位于×省×市×县×乡(镇)×村。选址比较的简况和拟选址用地的充足理由,等等。

拟建项目用地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公顷,拟占用农用地××公顷,拟占用的农用地中耕地××公顷(其中拟占用基本农田××公顷);拟占用建设用地××公顷;拟占用未利用地××公顷。总用地中:××部分占用××公顷,¨¨¨等等(根据项目各组成部分(功能分区)用地情况填写)。

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涉及占用耕地的项目填写):是否已经将补充耕地的资金列入工程投资(预算);拟采取(自行组织开垦、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开垦)的方式补充耕地,委托开垦的是否承诺按照当地××元/亩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等等。

其它: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压覆/未压覆矿产资源证明材料,有关地质灾害性评估意见。 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项目名称:

评价单位(盖章):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资 格 证 书(须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彩色原件缩印1/3)

评价单位 (公章)

项目负责人:

评价人员情况

姓名 从事专业 职称 上岗证书号 职责 签字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法人代表 联系人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建设地点

建设性质 新建□改扩建□技改□ 行业类别及代码

永久占地面积(平方米) 绿化面积(平方米)

工程静态总投资(万元) 其中:环保投资(万元) 环保投资占工程静态总投资比例

建设规模(MW) 预期投产日期 年 月

工程内容及规模:简述风电场单机容量和台数,主要工程内容,如变电所、道路、风电机组基础等及其工程量。

二、风电场总平面布置图

应标明风电场范围、风电机组布置、变电站位置、道路、周边环境敏感区域(如有)等。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简况

1 自然环境简况

1) 地形

2) 地貌

3)地质

4) 气候

5)气象

6) 动植物

2 社会环境简况

1) 社会经济结构

2)土地利用

3)交通旅游

4)文物保护

3 主要环境保护对象(列出名单及保护级别)

四、评价适用标准

1 环境质量标准(水、气、声)

2 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建设项目工程分析

1 工艺流程简述(图示)

2 主要污染源强

1) 噪声

2) 弃渣

3) 生活污水

六、环境影响分析、拟采取防治措施及预期治理效果

1) 噪声

2) 弃渣

3) 生活污水

4) 施工期粉尘

5) 主要生态影响

七、环境效益

1) 节能效益,节约原煤等;

2) 减排效益,减排有害气体等。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审批意见: 公章经办人: 年 月 日

工业固定资产的分类

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城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六)城市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市黄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黄线管理、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市黄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 城市黄线应当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城市黄线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

从规范管理和加强内部控制来讲,一些大的企业是必须要对固定资产进行分类的,而且要有明细的目录。下面提供给您财政部对固定资产的一个分类标准,有点旧,仅供您参考:(分两次发)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代码 固定资产分类名称 计算单位 01 土地 平方米

01 1 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1 工业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1 01 生产车间用地 平方米

01 1 1 03 矿山用地 平方米

01 1 1 99 其他工业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2 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2 01 耕地 平方米

01 1 2 03 林地 平方米

01 1 2 05 牧草地 平方米

01 1 2 07 园地 平方米

01 1 2 99 其他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9 其他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9 01 盐田用地 平方米

01 1 9 99 其他未予分类的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2 交通邮电用地 平方米

01 2 1 00 铁路交通用地 平方米

01 2 2 00 公路交通用地 平方米

01 2 3 00 水运交通用地 平方米

01 2 4 00 民航交通用地 平方米

01 2 5 00 邮电用地 平方米

01 2 9 00 其他交通邮电用地 平方米

01 3 办公及业务用地 平方米

01 3 1 00 行政机关办公用地 平方米

01 3 2 00 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地 平方米

01 3 3 00 社会团体办公及业务用地 平方米

01 3 9 00 其他办公及业务用地 平方米

01 4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4 1 00 供应设施用地 平方米 供水、供电、供燃气及供热等设施用地入此

01 4 2 00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4 3 00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4 9 00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5 生活及服务业用地 平方米

01 5 1 居住用地 平方米

01 5 1 01 住宅用地 平方米

01 5 1 02 职工及单身宿舍 平方米

01 5 1 03 学生宿舍 平方米

01 5 1 99 其他居住用地 平方米

01 5 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5 2 01 金融保险业用地 平方米

01 5 2 02 商业用地 平方米

01 5 2 03 服务业用地 平方米

01 5 2 04 旅馆业用地 平方米

01 5 2 99 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5 3 00 社会福利用地 平方米

01 5 9 00 其他生活及服务业用地 平方米

01 6 科学研究用地 平方米

01 6 1 00 科研试验基地 平方米

01 6 2 00 农业试验田 平方米

01 6 3 00 科学研究与设计用地 平方米

01 6 4 00 实验室用地 平方米

01 6 5 00 气象业务用地 平方米

01 6 9 00 其他科学研究用地 平方米

01 7 文教、体育及医疗卫生用地 平方米

01 7 1 文化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1 新闻出版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2 文化艺术团体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3 广播电视台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4 图书阅览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5 影剧院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6 游乐场所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7 公园用地 平方米 住宅区内公园及街心公园入019300

01 7 1 99 其他文化用地 平方米

01 7 2 体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2 01 体育场馆用地 平方米

01 7 2 02 体育训练场馆用地 平方米

01 7 2 99 其他体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1 高等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2 中等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3 初等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4 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5 特殊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6 成人与业余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99 其他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4 医疗卫生用地 平方米

01 7 4 01 医院、疗养所用地 平方米

01 7 4 02 卫生防疫用地 平方米

01 7 4 03 环保卫生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7 4 99 其他医疗卫生用地 平方米

01 7 9 00 其他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用地 平方米

01 8 特殊用地 平方米

01 8 1 00 军事用地 平方米

01 8 2 00 外事用地 平方米

01 8 3 00 保安用地 平方米

01 8 4 00 文物古迹用地 平方米

01 8 5 00 宗教用地 平方米

01 8 9 00 其他特殊用地 平方米

01 9 其他用地 平方米

01 9 1 00 仓储用地 平方米

01 9 3 00 绿地 平方米 不包括公园用地

01 9 5 00 广场 平方米

01 9 9 00 其他未予分类的用地 平方米

02 房屋 平方米

02 1 生产用房 平方米

02 1 1 00 工业生产用地 平方米

02 1 3 00 农林水用房 平方米 农、牧、渔业用房入此

02 1 9 00 其他生产用房 平方米 建筑业用房入此

02 2 交通邮电用房 平方米

02 2 1 00 铁路交通用房 平方米

02 2 2 00 公路交通用房 平方米

02 2 3 00 水运交通用房 平方米

02 2 4 00 民航交通用房 平方米

02 2 5 00 地铁用房 平方米

02 2 6 00 邮政用房 平方米

02 2 7 00 电信用房 平方米

02 2 9 00 其他交通邮电用房 平方米

02 3 办公用房 平方米

02 3 1 00 行政单位办公用房 平方米

02 3 2 00 社会团体办公用房 平方米

02 3 9 00 其他办公用房 平方米

02 4 科研、气象用房 平方米

02 4 1 00 科学研究和设计用房 平方米

02 4 2 科学实验用房 平方米

02 4 2 01 试验基地用房 平方米

02 4 2 03 实验室用房 平方米

02 4 2 99 其他科学实验用房 平方米

02 4 3 00 气象用房 平方米

02 4 4 00 气象设施用房 平方米

02 4 5 00 天文台用房 平方米

02 4 9 00 其他科研、气象用房 平方米

02 5 文化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5 1 文化用房 平方米

02 5 1 01 新闻出版用房 平方米

02 5 1 02 文化艺术团体用房 平方米 不包括影剧院等用房

02 5 1 03 广播电视用房 平方米

02 5 1 04 图书、展览用房 平方米

02 5 1 05 历史文物用房 平方米

02 5 1 99 其他文化用房 平方米

02 5 2 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5 2 01 高等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5 2 03 中等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5 2 05 初等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5 2 99 其他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6 医疗卫生体育用房 平方米

02 6 1 医疗卫生用房 平方米

02 6 1 01 医疗业务用房 平方米

02 6 1 03 医疗防疫用房 平方米

02 6 1 99 其他医疗卫生用房 平方米

02 6 2 体育用房 平方米

02 6 2 01 室内体育比赛场馆用房 平方米

02 6 2 03 室内体育训练场馆用房 平方米

02 6 2 99 其他体育用房 平方米

02 7 特殊用房 平方米

02 7 1 00 军事用房 平方米

02 7 2 外事用房 平方米

02 7 2 01 外国驻华领、使馆用房 平方米

02 7 2 03 外国驻华商贸机构用房 平方米

02 7 2 05 外国驻华人员生活用房 平方米

02 7 3 公共安全用房 平方米

02 7 3 01 监狱 平方米

02 7 3 02 看守所 平方米

02 7 3 03 劳改所 平方米

02 7 3 99 其他公共安全用房 平方米

02 7 4 00 宗教用房 平方米

02 7 9 00 其他特殊用房 平方米

02 8 生活、、市政公共设施、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02 8 1 居住用房 平方米

02 8 1 01 职工宿舍 平方米

02 8 1 03 学生宿舍 平方米

02 8 1 05 居民住房 平方米

02 8 1 99 其他居住用房 平方米

02 8 2 用房 平方米

02 8 2 01 游乐场(所)用房 平方米

02 8 2 02 俱乐部、影剧院 平方米

02 8 2 03 舞厅(音乐厅) 平方米

02 8 2 04 文化宫、少年宫 平方米

02 8 2 05 老年活动中心 平方米

02 8 2 99 其他用房 平方米

02 8 3 市政公共设施用房 平方米

02 8 3 01 供应设施用房 平方米

02 8 3 05 施工与维修用房 平方米

02 8 3 99 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用房 平方米

02 8 4 商业及服务用房 平方米

02 8 4 01 金融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银行、信用社、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用房入此

02 8 4 02 商业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02 8 4 03 旅馆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02 8 4 04 饮食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02 8 4 99 其他商业及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02 8 5 社会福利用房 平方米

02 8 5 01 疗养(休养)用房 平方米

02 8 5 02 社会福利院(所)用房 平方米

02 8 5 99 其他社会福利用房 平方米

02 9 其他用房 平方米

02 9 1 00 仓储用房 平方米

02 9 9 00 其他类未予包括的用房 平方米

03 构筑物 平方米

03 1 池 座,立方米

03 1 1 工业生产用池、罐 座,立方米

03 1 1 01 贮水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2 冷却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3 污水处理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4 过滤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5 蒸发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6 结晶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7 储油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8 煤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9 卸灰池 座,立方米

03 1 1 10 沉渣池 座,立方米

03 1 1 11 贮盐卤池 座,立方米

03 1 1 12 金属储油罐 座,立方米

03 1 1 13 非金属储油罐 座,立方米

03 1 1 99 其他工业生产用地、罐 座,立方米

03 1 2 渔业、农业用池 座,立方米

03 1 2 01 养鱼池 座,立方米

03 1 2 02 水产动物饲养池 座,立方米

03 1 2 03 观赏鱼池 座,立方米

03 1 2 04 农业灌罐用池 座,立方米

03 1 2 99 其他渔业、农业用地 座,立方米

03 1 3 00 沼气发生池 座,立方米

03 1 4 水利用池 座,立方米

03 1 4 01 进水池 座,立方米

03 1 4 02 出水池 座,立方米

03 1 4 03 沉砂池 座,立方米

03 1 4 99 其他水利用池 座,立方米

03 1 9 00 其他池 座,立方米

03 2 槽 座,延长米 化工生产线上的槽入272

03 2 1 工业生产用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1 酸性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2 碱性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3 硫酸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4 碱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5 贮油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6 冷水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7 型砂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8 热水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9 料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0 煤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1 洗煤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2 贮矿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3 电缆槽(沟) 座,延长米

03 2 1 14 修车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5 恒温水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6 怛温油槽 座,延长米

03 2 1 99 其他工业用槽 座,延长米

03 2 2 农业用槽 座,延长米

03 2 2 01 渡槽 座,延长米

03 2 2 02 溢水槽 座,延长米

03 2 2 99 其他农业用槽 座,延长米

03 2 9 00 其他用槽 座,延长米

03 3 塔、烟卤 座,延长米 化工生产用塔类设备入2711

03 3 1 工业用塔 座,延长米

03 3 1 01 水塔 座,延长米

03 3 1 02 卸煤塔 座,延长米

03 3 1 03 卸灰塔 座,延长米

03 3 1 04 无线电通信用钢(铁)塔 座,延长米

03 3 1 99 其他工业用塔 座,延长米

03 3 2 00 农业用塔 座,延长米

03 3 4 广播电视用塔 座,延长米

03 3 4 01 电视调频用钢(铁)塔 座,延长米

03 3 4 02 微波钢(铁)塔 座,延长米

03 3 5 交通航空用塔 座,延长米 江、河、湖、海导航用塔,机场、车站用塔入此

03 3 5 01 站、场、海上灯塔 座,延长米

03 3 5 02 导航指挥塔 座,延长米 灯柱入此

03 3 6 气象、水利及环保用塔 座,延长米

03 3 6 01 气象塔 座,延长米

03 3 6 02 调压塔 座,延长米

03 3 6 03 环保监测塔 座,延长米

03 3 8 00 烟囱 座,延长米

03 3 9 00 其他塔和烟卤 座,延长米

03 4 井、坑

03 4 1 井 采油、采气专用井入2551

03 4 1 01 水井 眼

03 4 1 02 地热水井 眼

03 4 1 05 矿井 条,米

03 4 1 99 其他井

03 4 2 坑 立方米

03 4 2 01 原料坑 立方米

03 4 2 02 铸铁块坑 立方米

03 4 2 03 铸锭坑 立方米

03 4 2 04 修罐包坑 立方米

03 4 2 05 机车灰坑 座,延长米

03 4 2 06 机车检查坑 座,延长米

03 4 2 07 渣坑 立方米

03 4 2 99 其他坑 立方米

03 5 台、站、码头、道路

03 5 1 台、站 平方米

03 5 1 01 旅客站台 座,平方米

03 5 1 02 货物站台 座,平方米

03 5 1 03 平台 平方米

03 5 1 05 转运站 平方米

03 5 1 06 煤台 座,延长米

03 5 1 07 上油台 平方米

03 5 1 08 料台 平方米

03 5 1 09 渣台 平方米

03 5 1 10 加油站 座,平方米

03 5 1 13 检查收费站 座,平方米

03 5 1 20 地铁车站 座,平方米

03 5 1 21 候车亭 座

03 5 1 99 其他站、台 座,平方米

03 5 2 码头

03 5 2 01 直立式码头 平方米

03 5 2 02 栈桥式码头 平方米

03 5 2 03 斜坡式码头 平方米

03 5 2 04 浮式码头 平方米

03 5 2 05 简易式码头 平方米

03 5 2 99 其他码头 平方米

03 5 3 道路

03 5 3 01 一、二、三级公路 公里

03 5 3 02 高速公路 公里

03 5 3 03 城市道路 公里

03 5 3 04 铁路正线 延长公里

03 5 3 05 铁路站线 座,延长米

03 5 3 06 铁路段管线 延长公里

03 5 3 07 铁路岔线 延长公里

03 5 3 08 铁路专用线 延长公里 企业专用线入此

03 5 3 10 特别用途线 延长公里

03 5 3 11 铁路道岔 组

03 5 3 12 铁路隧道 座,延长米

03 5 3 13 地铁线路 公里

03 5 3 14 地铁道岔 公里

03 5 3 23 公路隧道 座,延长米

03 5 3 24 电缆隧道 条,米

03 5 3 25 排灌隧道 条,米

03 5 3 26 巷道 条,米

03 5 3 27 渠道 条,米

03 5 3 28 坑道 条,米

03 5 3 29 飞机滑行道 条,米

03 5 3 30 飞机跑道 条,米

03 5 3 31 飞机停机坪 块,平方米

03 5 3 99 其他道路 公里 厂内公路入此

03 6 沟、洞、廊 条,米

03 6 1 沟 条,米

03 6 1 01 地沟 条,米

03 6 1 03 水沟 条,米

03 6 1 04 围厂河沟 条,米

03 6 1 05 渠沟 条,米

03 6 1 06 盐场引潮沟 条,米

03 6 1 07 盐场排淡沟 条,米

03 6 1 08 盐场落卤沟 条,米

03 6 1 09 盐场运盐沟 条,米

03 6 1 99 其他沟 条,米

03 6 2 洞 条,米

03 6 2 01 铁路涵洞 座,延长米

03 6 2 02 公咯涵洞 条,米

03 6 2 03 防空洞 条,米

03 6 2 04 隧洞 条,米

03 6 2 05 水工涵洞 条,米

03 6 2 06 放水洞 条,米

03 6 2 99 其他洞 条,米

03 6 3 廊 条,米

03 6 3 01 通廊 条,米

03 6 3 99 其他廊 条,米

03 6 9 00 其他沟、洞、廊 条,米

03 7 桥梁、架及坝、堰、水道

03 7 1 桥梁、架 座,米

03 7 1 01 公路桥梁 座,延长米

03 7 1 02 铁路桥梁 座,延长米

03 7 1 03 公路、铁路两用桥梁 座,延长米

03 7 1 04 市内立交桥 座,米

03 7 1 05 露天栈桥 座,米

03 7 1 06 吊车栈桥 座,米

03 7 1 07 洗涤塔支架 座,米

03 7 1 08 通道支架 座,米

03 7 1 09 落罐架 座,米

03 7 1 10 露天框架 座,米

03 7 1 11 凉水架 座,米

03 7 1 12 混凝土支架 座,米

03 7 1 99 其他桥梁、架 座,米

03 7 2 坝、堰及水道

03 7 2 01 水电站大坝 座

03 7 2 02 水库 座,平方米

03 7 2 03 堤坝 条,米

03 7 2 04 防洪堤 条,米

03 7 2 05 尾矿坝 条,米

03 7 2 06 护坡 条,米

03 7 2 07 流量堰 座,平方米

03 7 2 08 溢、泄洪通 条,米

03 7 2 99 其他坝、堰及水道 条,米

03 7 3 闸 座

03 7 3 01 节制闸 座

03 7 3 02 进水闸 座

03 7 3 03 排水闸 座

03 7 3 04 分洪闸 座

03 7 3 05 挡潮闸 座

03 7 3 06 船闸 座

03 7 3 07 冲沙闸 座

03 7 3 99 其他闸 座

03 7 5 水利管道 条,米

03 7 5 01 引水管道 条

03 7 5 02 排水管道 条

03 7 5 03 尾水管道 条,米

03 7 5 04 节水管道 条,米

03 7 5 05 倒吸虹 条,米

03 7 5 99 其他水利管道 条,米

03 7 6 00 市政管道 条,米

03 7 9 00 其他桥梁、架及坝、堰、水道 条,米

03 8 库、仓、场、斗 平方米

03 8 1 库 平方米

03 8 1 01 飞机库 平方米

03 8 1 02 汽车库 平方米

03 8 1 03 船坞 平方米

03 8 1 08 地下仓库 平方米

03 8 1 99 其他库 平方米

03 8 2 仓 平方米

03 8 2 01 材料仓 平方米

03 8 2 02 燃料仓 平方米

03 8 2 03 原料仓 平方米

03 8 2 99 其他仓 平方米

03 8 3 场 平方米

03 8 3 01 露天原料场 平方米

03 8 3 02 废渣场 平方米

03 8 3 03 停车场 平方米

03 8 3 04 晾晒场 平方米

03 8 3 05 露天体育场、训练场 平方米

03 8 3 99 其他场 平方米

03 8 4 斗 平方米

03 8 4 01 料斗 平方米

03 8 4 99 其他斗 平方米

03 8 9 00 其他仓、场、库、斗 平方米

03 9 0 00 其他构筑物 平方米

03 9 1 构筑物附属设施

03 9 1 01 防盗门 个 门禁系统入463470

03 9 1 02 伸缩门 个

03 9 1 03 自动门 个

03 9 1 05 采暖设施 套

03 9 1 06 供水系统 套

03 9 1 07 停车设施 套

03 9 1 15 旗杆 个

二、通用设备

代码 固定资产分类名称 计算单位 说 明

06 锅炉及原动机 原子能动力设备入30有关类

06 1 工业锅炉 台,蒸吨 电站锅炉入281

06 1 1 00 蒸汽锅炉 台,蒸吨

06 1 2 00 热水锅炉 台,蒸吨

06 1 3 00 余热锅炉 台,蒸吨

06 1 9 00 其他工业锅炉 台,蒸吨

06 2 生活锅炉 台

06 2 1 00 取暖锅炉 台

06 2 2 00 饮水锅炉 台

06 2 9 00 其他生活锅炉 台

06 3 汽轮机及蒸汽机 台 电站汽轮机入282有关类

06 3 1 00 工业汽轮机 台

06 3 3 00 蒸汽机 台

06 3 9 00 其他汽轮机及蒸汽机 台

06 4 水轮机及水利作业机械 台

06 4 1 00 水轮机 台 电站水轮机入283有关类

06 4 2 水利作业机械 台

06 4 2 01 水车 台

06 4 2 02 水磨 台

06 4 2 03 水碾 台

06 4 2 99 其他水利作业机械 台

06 4 9 00 其他水轮机和水利作业机械 台

06 5 内燃机 台

06 5 1 柴油机 台

06 5 1 01 通用柴油机 台

06 5 1 02 船用柴油机 台

06 5 1 03 铁路机车用柴油机 台

06 5 1 04 汽车用柴油机 台

06 5 1 99 其他柴油机 台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是根据什么制定的

财政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如下图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价值达到一定标准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固定资产是企业的劳动手段,也是企业赖以生产经营的主要资产。从会计的角度划分,固定资产一般被分为生产用固定资产、非生产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接受捐赠固定资产等。

扩展资料:

一、固定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

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认:

(1)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2)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

二、固定资产处置的处理

(1)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行调整。

(2)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固定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和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

(3)企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百度百科-固定资产

关于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思考(三)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第2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将于2012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日前,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气象事业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对提高气象预测、预报和服务水平,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作了原则规定。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将气象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化:

一是由于生产建设活动频繁,实践中损毁气象设施、侵占气象设施用地等行为不断发生,钻探、取土等危害气象设施安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需要根据气象法关于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气象设施管理制度,强化保护措施。

二是由于气象设施周边人口密度增大,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排污口、垃圾场等干扰源的问题日益严重,需要根据气象法关于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禁止违法设置障碍物和高频辐射装置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保证气象探测质量。

三是由于一些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已经遭到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有必要逐步予以迁移,需要根据气象法关于迁移气象台站要经过中国气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批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搬迁的条件、程序,避免二次搬迁,节约经济社会成本。

问:《条例》在气象设施保护方面规定了哪些制度?

答:为了保护气象设施,《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

一是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二是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健全气象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立保护标志。

三是禁止实施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主要包括: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挤占、干扰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等。

问: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

一是按照分类保护的原则并依据世界气象组织的相关技术标准,明确了大气本底站、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等重要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的具体要求。

二是对现有的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要求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三是为了避免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按照气象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进一步明确,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问:什么情况下可以迁移气象台站?《条例》是如何规范的?

答:《条例》要求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同时,按照气象法的有关规定,《条例》明确了迁移气象台站的两类情形,并规定了严格的申请程序和技术要求:

一是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经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二是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

此外,为了保障气象探测信息的连续性,《条例》还规定,气象台站新址与旧址之间应当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问:为了保障这些制度得到落实,《条例》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为了保障《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措施:

一是充分发挥规划的保障作用。《条例》要求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二是严格规定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条例》针对各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包括擅自迁移气象台站,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干扰源,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等,规定了给予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细化气象法对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条例》区分违法单位和违法个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需要说明的是,为了鼓励当事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当事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不再进行处罚。

城市规划设计中必须掌握的知识要点?

4、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是法律对什么样的情况下应当(或不应当)做出行政许可及如何做出行政许可所做的具体规定。其目的是为了规范许可行为,防止滥用权力。

4.1《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划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不甚明确,应尽快通过修订予以完善

《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做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它条件。”由此不难看出,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应当是法定的。《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一书两证”的许可条件,但不甚明确,如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这里的“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哪些?法律未做具体规定。另外,关于“一书两证”的办理程序,《城市规划法》只字未提,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困难。这些欠缺,应在修订法律时予以弥补。

4.2《行政许可法》有关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及变更与延续的规定,无条件适用于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及变更与延续做了特别翔实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城市规划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这些规定无条件适用于规划许可。

(1)关于申请与受理。主要是申请形式问题。《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许可申请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还可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采用书面形式的,才以书面形式为准。实践中,不少人对以口头或数据电文等非书面形式提出规划许可的操作性产生了疑虑。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其一,《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或数据电文等非书面形式提出许可申请”,这是法律对当事人的“赋权”,也体现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方向。其二,《行政许可法》对申请的形式未做严格要求,目的是体现“便民”原则,以解决当事人“申请难”的问题。其三,无论以什么形式提出申请,对于规划部门来说都要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合法,则应告知当事人补正或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因此,对于规划部门来说,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对以非书面形式提出的申请是否予以受理,而在于如何对其进行审查,进而决定是否予以许可。片面地强调申请的形式对于许可本身并无多大意义。

(2)关于期限。其一,个别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做出规划许可的期限做了规定。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因而规定是有效的。其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因此,规划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将对实际可用的许可期限造成直接影响。其三,近年来,各地都在进行审批制度改革。一些地方政府为简化审批程序、优化投资环境,对规划许可的期限做了特别规定,并向社会进行了公开。笔者认为,若的办理期限大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应当无效;若小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照行政诚信原则,行政机关也应受《行政许可法》的约束。

(3)关于听取陈述、申辩与听证。《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对听取陈述、申辩与听证做了规定。笔者认为,尽管陈述、申辩与听证有着本质的区别,但两者的适用阶段、范围、要求及权利主体几乎是一致的。关于适用阶段,听取陈述、申辩是“行政机关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听证是“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两者都必须在做出许可决定前;关于适用范围,听取陈述、申辩是“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听证是“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虽文字笔述有异,但并无实质区别;关于适用要求,两者都是“应当告知”,对于行政机关来说都无选择适用的自由;关于权利主体,即有权提出陈述、申辩与听证要求的,都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此,听取陈述、申辩与听证都是行政许可一般程序的重要阶段,其适用范围取决于对“重大利益”“重大利益关系”的界定。这一点,法律并没有、也不可能做出具体规定,而将认定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12].有人认为,对“重大利益关系”的一般判断标准是“是否对他人的生产或生活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妨碍,如果存在重大损害或妨碍的情形就应认定为有重大利益关系”。还有人认为,“重大利益关系”在现实中常见的是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相邻权关系,“例如,申请人拟在某地实施一个建设项目,该项目对其周围的个人、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如民居造成的采光影响……如果实施了申请的行政许可,则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13].笔者认为,规划部门在核发“两证”时必然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相邻关系,其中哪些属于“重大利益关系”,应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文件)亦提出:“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依法确定听证的具体范围。”为此,建议建设部参照国土资源部的做法,尽快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做出规定。如果由各级规划部门自行认定,则《行政许可法》有关听取意见的制度将很有可能成为一个空洞的摆设,行政许可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也将落空。

(4)关于变更与延续。“变更”与“延续”均不是一个新的许可种类,这一点前面已做陈述。实践中需要注意3个问题:一是变更的形式。行政许可的变更实质上是对原许可的修改,一般需对许可主体审查后重新核发许可证,但法律并未对此做硬性规定,只要求“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即可以重新核发许可证,也可以做出“同意变更”的决定。二是延续的次数。《行政许可法》对此未做限制。一些城市规划地方性法规对“两证”的延续次数做了限制。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是正常的管理措施,应是合法有效的,只是宜由法律行政法规做出统一规定。三是默示批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延续申请在期满前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这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延续申请,无论是否同意,都必须明确告知有关当事人。

4.3实施规划许可必须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1)关于不予受理。近年来,随着法制的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涉及规划部门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并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行政诉讼的重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及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不予许可。实际工作中远不止这些情形。笔者认为,规划部门对下列申请可以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未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基础资料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未纠正的;未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条件的。上述情形应在《城市规划法》的修订中予以明确[14].

(2)关于许可前提。《城市规划法》对做出规划许可,特别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必须先编制规划,并未做硬性规定。只是该法第三十二条提出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为此,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规划设计要求”,而“规划设计要求”又是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这里的“城市规划”,既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也包括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过去,人们认为,在某一区域,只要具备城市总体规划,即使未制定城市总体规划以下层次的规划(特别是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仍然可以做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过对《行政许可法》的学习,笔者重新审视了《城市规划法》,发现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理由是:其一,《城市规划法》虽然未明确规定做出行政许可必须先编制规划,但从其基本原则折射出的立法精神可以做出这样的理解。如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其中的“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显然应当以“统一规划”为前提。其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对此做了要求。如《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由此可以认为,必须先制定详细规划,后许可实施综合开发。其三,相关文件对此做了补充规定。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文件)指出:“凡建设项目所在地没有编制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不符合详细规划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文件)亦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凡未按要求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停止所申请建设项目的选址……”综上所述,做出规划许可必须以编制城市规划,特别是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为前提。当前,有些地方详细规划覆盖率低,有的至今未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按照文件规定和《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规划编制前是不能对建设项目做出许可的,这一点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3)关于技术规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因建筑物相邻产生的日照、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等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解决。但现实中,这些行为往往是经过规划等职能部门许可的,因此,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赋予了相邻人对规划等部门做出的涉及相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审理此类诉讼,重点是审查被诉行为是否符合有关的技术规定,是否侵犯原告的相邻权[15].而国家依法颁行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各类技术规范,对建筑的日照标准、建筑间距、防火间距等均做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有关相邻关系规定的具体化,是判断相邻权是否受到侵犯的直接标准和依据。因而,规划许可的做出必须以此为依据。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建设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编制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是必须执行的,当然是规划管理的重要依据。凡违反强制性条文做出的规划许可都是违法的。

(4)关于前置审批。前置审批并非《行政许可法》中的概念。笔者理解的前置审批,指的是法律、法规规定一个部门做出行政许可,必须要以另一个部门已经做出相关的许可(或审批)为前提。如《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必须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必须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还有大量的规定存在于其它的单行法律、法规中。过去,不少人认为这些法律、法规不属于规划法,不具备约束力,因而未按此执行,对方当事人诉诸法院后,这些许可证件却因此被撤销,教训十分深刻。如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报道的“规划局依法规划,气象局诉诸法庭”案件。浙江省泰顺县规划局因批准该县农科所在气象站边建大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规定,被该县气象局诉诸法院,结果其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法院判决撤销。再如《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因批准中国疾控中心食品安全所、健康安全所建设二级动物实验室,在申请方没有提供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下,即颁发了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违法,被判决撤销[16].

笔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划许可的前置审批规定是必须执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对规划许可的前置审批规定也是必须执行的。实践中,有关前置审批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播**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

(5)关于正副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制度是规划部门为强化建设工程批后管理采取的一项措施,实践证明,它对于约束被许可人按许可内容实施建设是卓有成效的。为此,有的地方已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如《南京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除不得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领取房屋产权证明外,副本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行政许可法》对此未做规定。笔者认为,正副本制度对于强化规划许可的监督检查是十分有效的。《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对实施行政许可做出具体规定。”尽管该做法似有偏离“便民”“效率”原则之嫌,但通过地方立法对其做出规定还是符合《行政许可法》精神的。

(6)关于收费。《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过去涉及规划许可的行政性收费主要有规划保证金、规划管理费等。这些收费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目前涉及的收费主要有两个:一是技术服务类收费。在办理“一书两证”过程中,建设单位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勘察测绘单位和服务经营机构出具的地形图、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此类收费具有有偿服务性质,其主体为非行政机关,因而不属于许可事项收费。二是城建规费,包括配套费、人防费、白蚁防治费等。这些规费虽不属规划部门收取,但各地习惯于把核发规划许可证作为“卡子”,规定规划部门不得为未缴纳规费的建设单位核发“两证”。有的居然还将其上升为规章甚至是地方性法规,如《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0号令)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用,否则,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违反《行政许可法》的。

(7)关于许可形式。《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准予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城市规划法》颁布后,建设部曾分别于1990年2月22日和1992年1月16日,就“一书两证”的格式及统一实施等事项发出通知[17].笔者认为,建设部统一印制的“一书两证”是规划许可的法定证件,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一些地方在具体实施中出现的擅自印制、改变式样及以其它证件代替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

城市规划设计中必须掌握的知识要点具体内容是什么,下面中达咨询为大家解答。

一、城市规划常用术语和指标

在实际中,经常遇到下列城市规划指标或有关名词:

1.用地性质:是指规划用地的使用功能。

2.用地面积:是指规划地块划定的面积。

3.用地红线: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的界线。

4.容积率:是反映和衡量建筑用地使用强度的一项重要指标,是指一定地块内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即:容积率=总建筑面积/建筑用地面积

其中,总建筑面积是地上所有建筑面积之和;建筑用地面积是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面积为准,不含代征用地。

5.建筑控制高度:又称建筑限高,是指一定地块内建筑物地面部分最大高度限制值。一般地区,其建筑高度,平顶房屋按女儿墙高度计算;坡顶房屋按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

6.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率(%),即:

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建筑用地面积

7.绿地率:是指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率(%)。

8.交通出入口方位:是指规划地块内允许设置机动车和行人出入。口的方向和位置。

9.停车泊位:是指地块内应配置的停车位数量。

10.道路红线:是指城市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即城市道路用地与两侧建筑用地及其他用地的分界线。一般情况下,道路红线即为建筑红线,任何建筑物(包括台阶、雨罩)不得越过道路红线。根据城市景观的要求,沿街建筑物可以从道路红线外侧退后建设。

11.建筑线:一般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12.建筑红线后退距离:是指建筑物最外边线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13.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建筑间距主要是根据所在地区的日照、通风、采光、防止噪声和视线干扰、防火、防震、绿化、管线埋设、建筑布局形式,以及节约用地等要求,综合考虑确定。住宅的布置,通常以满足日照要求作为确定建筑间距的主要依据。

14.日照标准:是根据各地区的气候条件和居住卫生要求确定的,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获得的日照量,是编制居住区规划,确定居住建筑间距的主要依据。

15.日照间距系数:是指根据日照标准确定的房屋间距与遮挡房屋檐高的比值。

16.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城市要按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17.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二、建筑高度控制

场地内建筑物的高度影响着场地空间形态,反映着土地利用情况,是考核场地设计方案的重要技术经济指标。在城市规划中,常常因道路退让、航空或通讯设施的净高要求、城市空间形态的整体控制、以及土地利用整体经济性等原因,对场地的建筑高度进行控制。另一方面,建筑高度也是确定建筑等级、防火与消防标准、建筑设备配置要求的重要参数。

用以控制场地建筑高度的指标主要有建筑限高、建筑层数(或平均层数),二者之间的 关系取决于建筑物的层高。建筑限高适用于一般建筑物的控制,建筑层数则主要用以对居住建筑的考核。

(一)建筑层数

这里是指建筑物地面以上主体部分的层数。建筑物屋顶上的嘹望塔、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人建筑层数;住宅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顶板高出室外地坪不超过1.5m者,不计人层数内。建筑层数的控制与建筑限高的控制基本类似。

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第3.1.2条的规定,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划分为:

(1)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七层至九层为中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

(2)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m者为单层和多层建筑,大于24m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3)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二)平均层数

指基地内,总建筑面积与总建筑基底面积的比值,单位:层

平均层数(层)=总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之和(㎡)

一般常用于居住区规划,此时又称为住宅平均层数。

住宅平均层数(层)=住宅建筑面积总和(㎡)/住宅基地面积总和(㎡)

(三)极限高度

建筑物的最大高度,单位:m.以控制建筑物对空间高度的占用,以保护空中航线的安全及城市天际线控制等,应遵照城市规划部门的具体规定为准。有时,也采用最高层数来控制,但二者含义略有不同。

(四)建筑高度的限制

建筑限高是指场地内建筑物的最高高度不得超过一定的高度限制,这一高度限制为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建筑物顶部最高处之间的高差。某些情况下,也有以绝对海拔高度作为建筑限高的控制值。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第4.3条对建筑高度控制有以下规定:

(1)建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卫生和景观,下列地区应实行建筑高度控制:

a.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b.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根据道路的宽度控制建筑裙楼和主体塔楼的高度;

c.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d.当建筑处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内时,也应控制建筑高度。

此外,建筑高度控制尚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的规定。

(2)建筑高度控制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a.在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以及当建筑处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内时,建筑控制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女儿墙作为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b.在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的建筑以及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高度是: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a)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且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b)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c)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三、密度及容量控制

(一)用地面积

1、用地面积是指可供场地建设开发使用的土地面积,即由场地四周道路红线(地产线)所框定的用地总面积-其常用单位为公顷(h㎡)。有时也用亩(1h㎡=15亩=10000㎡)表示。

用地面积是计算场地其他控制指标的基础,应予准确把握。

用地面积与用地形状对场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功能布置有很大影响。不同性质、规模 的建设项目对场地的用地面积有不同的要求,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2、城市用地评价的方法、内容是:在对评价范围的自然条件和开发的区位条件进行全面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的特点确定评价因素及其指标,通过综合分析评价,最后将评价结果绘制在图上。城市用地评价中的工程评估,是对可能作为城市建设用地的自然条件的工程评估,通常根据地下水位的深度、洪水淹没范围、

地基承载力、地形坡度等自然条件,评估用地适于建设的优劣程度,一般分为如下3类:

1.适宜城市建设用地。

2.基本适宜城市建设用地。

3.不适宜城市建设用地。它是指自然条件很差,在现有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要付出很大代价进行改造才能用于建设的用地。这类用地的主要类型有:(I)承载力小于60kPa和厚度在2m以上的泥炭层或流沙层的土类;(2)坡度超过20%的坡地;(3)经常被洪水淹没、且淹没深度超过1.5m的土地;(4)受冲沟、滑坡等工程地质病害严重影响的地段。此外,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历史文化等类保护区、军事用地等也属于不适宜进行城市建设的用地。

(二)建筑密度

建筑密度亦称建筑覆盖率或建蔽率。

建筑密度是指建筑基地面积之和与总用地面积之比。单位:%.

建筑密度表达了基地内建筑直接占用土地面积的比例。

建筑密度=各类建筑基地面积的总和/场地用地面积X100%

式中,建筑基地面积是指建筑的占地面积,按建筑的底层建筑面积计算。

建筑密度表明了场地内土地被建筑占用的比例,即建筑物的密集程度。从而反映了土 地的使用效率。建筑密度越高,场地的室外空间越少,可用于室外活动和绿化的土地越少;可见,建筑密度也间接反映了场地内开放空间的比例,并与场地环境质量相关。

建筑密度过低,则场地内土地的使用很不经济,甚至造成土地浪费,影响场地建设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过高的建筑密度又会引起场地环境质量的下降,严重的还会影响建设项目功能的正常发挥。可见,场地的建筑密度应有一个合理的取值,它受到建设项目的性质、建筑层数与形式、场地的位置与地价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应视具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一般对场地的最高建筑密度作出明确限定,设计时应严格执行。

(三)建筑系数

建筑系数是指场地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露天设备、露天堆场及露天操作场等占用的土地占场地总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与建筑密度这一概念相类似,建筑系数指标也适用于描述场地内土地的直接使用状况:但主要应用王工业企业场地设计中,并侧重于场地使用经济性的考核。

根据《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93)的规定,上式中各项参数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1)场地(厂区)用地面积指厂区围墙内的用地面积,按围墙中心线计算。

(2)建筑物、构筑物用地面积:新设计的按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建筑轴线计算;现有的按外墙皮尺寸计算;圆形构筑物及挡土墙,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贮罐区按成组设备的最外边缘计算,当设有防火堤时按防火堤轴线计算;球罐周围有铺砌场地时,按铺砌面积计算;栈桥按其投影长宽乘积来计算。

(3)露天设备用地:独立设备应按其实际用地面积计算;成组设备应按设备场地铺砌范围计算,但最多只计算至设备基础外缘1.2m处。

(4) 露天堆场用地面积按堆场场地边缘线计算。

(5)露天操作场用地面积按操作场场地边缘计算。

(四)场地利用系数

场地利用系数仅用于考核工业企业场地的土地利用情况,是场地内直接使用的土地(指场地内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用地、露天设备用地、霹天堆场及露天操作场用地、铁路用地、道路和广场用地、工程管线用地等)占场地总用地面积的百分比,由于属于工业企业的用地概念,在此不再赘述。

(五)容积率

建筑容积率是指建筑基地内总建筑面积与总占地面积之比

建筑容积率=总建筑面积。/总用地面积

容积率为一无量纲常数,没有单位。

一般容积率为1~2时为多层,4~10时为高层。

(六)通则规定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第4.4条对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等有以下规定:

(1)建筑设计应符合法定规划控制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的要求。

(2)当建设单位在建筑设计中为城市提供永久性的建筑开放空间并无条件地为公众使用时,该用地既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可给予适当提高,且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四、建筑规模控制

(一)统一计算方法

为规范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面积计算,统一计算方法,国家颁布了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以下是该规范对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

(1)单层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a.单层建筑物高度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高度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b.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净高超过2.10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1.20m的部位不计算面积。

(2)单层建筑物内设有局部楼层者,局部楼层的二层及以上楼层,有围护结构的应按 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 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3)多层建筑物首层应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以上楼层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4)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和场馆看台下,当设计加以利用时净高超过2.10rn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当设计不利用或室内净高不足1.20m时不计算面积。

(5)地下室、半地下室(车间、商店、车站、车库、仓库等),包括相应的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应按其外墙上口(不包括采光井、外墙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6)坡地的建筑物吊脚架空层、深基础架空层,设计加以利用并有围护结构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的部位应计算 1/2面积。设计加以利用、无围护结构的建筑吊脚架空层,应按其利用部位水平面积的1/2计算;设计不利用的深基础架空层、坡地吊脚架空层、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场馆看台下的空间不应计算面积。

(7)建筑物的门厅、大厅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门厅、大厅内设有回廊时,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计算。回廊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8)建筑物间有围护结构的架空走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

(9)立体书库、立体仓库、立体车库,无结构层的应按一层计算,有结构层的应按其结构层面积分别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10)有围护结构的舞台灯光控制室,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11)建筑物外有围护结构的落地橱窗、门斗、挑廊、走廊、檐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

(12)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场馆看台应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13)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等,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14)设有围护结构不垂直于水平面而超出底板外沿的建筑物,应按其底板面的外围

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15)建筑物内的室内楼梯间、电梯井、观光电梯并、提物井、管道井、通风排气竖井、垃圾道、附墙烟囱应按建筑物的自然层计算。

06)雨篷结构的外边线至外墙结构外边线的宽度超过2.10m者,应按雨篷结构板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17)有永久性顶盖的室外楼梯,应按建筑物自然层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18)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19)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车棚、货棚、站台、加油站、收费站等,应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20)高低联跨的建筑物,应以高跨结构外边线为界分别计算建筑面积;其高低跨内部连通时,其变形缝应计算在低跨面积内。

(21)以幕墙作为围护结构的建筑物,应按幕墙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

(22)建筑物外墙外侧有保温隔热层的,应按保温隔热层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

(23)建筑物内的变形缝,应按其自然层合并在建筑物面积内计算。

(24)下列项目不应计算面积:

a.建筑物通道(骑楼、过街楼的底层)。

b.建筑物内的设备管道夹层。

c建筑物内分隔的单层房间,舞台及后台悬挂幕布、布景的天桥、挑台等。

d.屋顶水箱、花架、凉棚、露台、露天游泳池。

e.建筑物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安装箱和罐体的平台。

f. 勒脚、附墙柱、垛、台阶、墙面抹灰、装饰面、镶贴块料面层、装饰性幕墙、空调室外机搁板(箱)、飘窗、构件、配件、宽度在2.10m及以内的雨篷以及与建筑物内不相连通的装饰性阳台、挑廊。

J.无永久性顶盖的架空走廊、室外楼梯和用于检修、消防等的室外钢楼梯、爬梯。

h.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i独立烟囱、烟道、地沟、油(水)罐、气柜、水塔、贮油(水)池、贮仓、栈桥、地下人防通道、地铁隧道。

(二)特殊规定

《住宅建筑设计规范》(BCJ 96–98)规定,在住宅中套内使用面积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套内使用面积包括卧室、起居室、过厅、过道、厨房、卫生间、厕所、贮藏室、壁柜等分户门内面积总和。

(2)跃层住宅中的户内楼梯按自然层数的面积总和计人使用面积。

(3)不包含在结构面积内的烟囱、通风道、管道井均计人使用面积。

(4)内墙面装修厚度计入使用面积。

五、绿化控制

(一)绿化覆盖率

绿地面积(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的总和占基地总用地面积的百分比,单位:%.—般不包括屋顶绿化。

绿化覆盖率直观地反映了基地的绿化效果,但使用中统计较为繁杂。

绿化覆盖率(%)=绿化覆盖面积/总用地面积×100%

(二)绿化用地面积

指建筑基地内专以用作绿化的各类绿地面积之和,单位:㎡.

(三)绿地率

指建筑基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比,单位:%.

绿地率=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总用地面积×100%

六、城市化的概念和衡量指标

(一)城市化的概念和衡量指标

城市化又称城镇化、都市化,是指人类生产和生活方式由乡村型向城市型转化的历史过程,表现为乡村人口向城市人口转化以及城市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衡量城市化发展程度的数量指标是“城市化水平”,它一般用国家或一定地域内城市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来表示。其实质是反映了人口在城乡之间的空间分布。

(二)城市化的类型

1.向心型城市化与离心型城市化

如果从城市中心来考察城市发展过程,城市化有两大阶段:一是向城市中心集聚的向心型城市化(又称集中型城市化);二是从城市中心向外扩展或扩散的离心型城市化(又称分散型城市化)。城市发展的初中期主要是向心型的,城市发展的中后期主要是离心型的。

在城市离心发展过程中又有郊区化(又称郊外化)和逆城市化两种不同类型和不同阶段。郊区化是人口、就业岗位和服务业从大城市中心向郊区迁移的一种分散化过程。逆城市化是人口从大城市和主要的大都市区向小的都市区甚至非都市区迁移的一种分散化过程。

城市进化理论认为,从工业化社会到后工业化社会,城市发展具有相似的进化过程,可以分为如下4个阶段:(1)“绝对集中”时期:(2)“相对集中”时期(3)“相对分散”时期(4)“绝对分散”时期

中国的城市化就整个过程看,仍属于乡村人口和产业向各级中心城市集聚的向心型城市化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特点是:(1)城市化速度明显加快,(2)乡村城市化推动了小城镇的发展,(3)城市集聚规模迅速扩大,为此,中国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2.外延型城市化与飞地型城市化

按照城市离心扩散方式的不同,城市化可分为外延型城市化和飞地型城市化。如果城市的离心扩散一直保持与建成区接壤,连续渐次地向外推进,这种扩散方式称为外延型城市化。如果在推进过程中,出现了空间上与建成区断开,职能上与中心城市保持联系的城市扩散方式,则称为飞地型城市化。

飞地型城市化一般在大城市的情况下才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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