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龙华机场介绍?

2.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修订)

3.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4.上海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5.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防治总体方案和

上海市气象中心_上海市气象服务单位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退休干部工作是党的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对于保障气象队伍稳定、保证干部退休制度顺利执行、推进领导班子及干部队伍的新老交替和本部门的双文明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第三条 对退休干部实行以所在原工作单位(以下简称原单位)管理为主的原则。在退休干部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应该充分发挥原单位和老干部工作机构两个积极性。第四条 干部退休后,一般由原单位就地安置。第二章 政治上关心退休干部第五条 原单位可以根据情况,组织退休干部听有关报告;参加有关政治活动和阅读有关文件;组织退休干部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了解国内外形势和党的任务,做到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第六条 原单位领导应当与退休干部建立联系制度,适时召开本单位退休干部座谈会或者代表会,通报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第七条 原单位退休党员干部较多的,可以建立退休干部党支部,并结合自身的特点开展党的活动;退休党员干部较少的,不建立退休干部党支部,其退休党员干部可以参加原单位党组织活动。退休干部可以参加优秀党员、先进模范人物的评选活动。第八条 重大节日期间,原单位领导应当取多种方式慰问、探望退休老同志。第九条 原单位可以根据条件,安排好退休干部的活动场所;适当就近组织有益于退休干部身心健康的参观学习活动。第三章 生活上关心退休干部第十条 退休干部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费、生活补贴。洗理费、书报费、交通补助费和其它等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单位资金来源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退休干部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享受补助。第十一条 退休干部医疗费用在制度规定范围内给予报销。对确需转地就医的,按照规定办理转诊手续。退休干部因病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经医院证明,组织批准,可以发给适当数额的护理补助费。退休干部的体检,随在职干部一起进行。第十二条 退休干部的住房标准,按照《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执行。第十三条 退休干部逝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均与同级在职干部去世一样对待。第四章 退休干部的安置第十四条 干部退休后应当坚持就地安置为主的原则。对在边远艰苦台站工作的干部,退休时一般可以在原工作所在省、自治区内交通条件较好的城镇安置,条件允许的也可以在其省会、自治区首府安置。

退休干部要求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的,应当从严掌握。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需回内地安置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在边远艰苦台站工作的退休干部。第十五条 退休干部易地安置的建房及其它各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原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统一考虑。第十六条 退休干部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市安置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由其子女、亲属商有关部门,按照投靠子女、亲属办理。第十七条 退休干部易地安置中的各项具体事宜,由退休干部的原单位与接收地区的有关部门协商办理。第五章 继续发挥退休干部的作用第十八条 退休干部发挥作用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注意发挥他们的政治优势和业务专长,可以兴办经济实体和从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允许的其它经济活动;提倡关心下一代和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活动,并提倡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第十九条 退休干部发挥作用应该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从实际出发,积极创造条件,发挥退休干部的作用。对发挥作用成绩显著者,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第六章 经费管理第二十条 退休干部的公用活动经费,原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气象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干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的标准执行,也可以参照当地规定的标准执行。原单位有条件的,可以根据财力情况适当增加。第二十一条 退休干部的有关经费在原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管理和监督下,由主管退休干部工作的部门掌握使用。公用活动经费主要用于集体活动、公用项目的开支,不得挪用或者发给个人,节余部分可以跨年度使用。

上海龙华机场介绍?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为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现根据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系指在城市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记述城市自然面貌,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地下管线等建设情况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照片、影片、录象带、录音带等文件材料的总称。第三条 城建档案应根据集中统一管理和分级保管的原则,做到完整地保存,科学地整理,有效地利用。第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会同上海市档案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城建档案馆办理。第五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本市城建档案的存储中心,兼有职能部门性质,由市规划局领导,业务上受市档案局指导、监督和检查。市城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

(一)收集和保管本市重要的城建档案,并参加重要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对收集和保管的城建档案进行整理、鉴定、修复和汇编;

(三)面向社会,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四)配合市档案局对区、县城建档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应加强对本地区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应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

市人民各委、办、局应加强对本系统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并应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系统城建档案的收集和保管。第八条 本市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地上管线的建设、使用或维护单位应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城建档案的收集和保管。第三章 城建档案管理和分级保管范围第九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以下三种:

(一)凡记述本市重要的建设项目或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需永久利用的城建档案为永久保存档案;

(二)凡作为建设项目鉴定、维护、改建、扩建、管理等依据,需与实物共存的城建档案为长期保存档案;

(三)凡需在一定时间内查考的一般城建档案为定期保存档案。第十条 需集中保管的城建档案的范围如下:

(一)反映市或区(县)的经济、人口、水文、地质、地名、测绘、、气象、地震等状况,可供城市建设利用的城市基础档案资料;

(二)城市现状图,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以及与城市有关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使用现状图等反映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情况的有关档案资料;

(三)工厂、仓库、住宅、办公楼和各类公共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上地下管线的现状图,新建、改建、扩建的单项工程的竣工图和有关档案资料;

(四)城市的道路、桥梁、涵闸、防洪、公共交通、给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讯(包括电话、电台、电视台、卫星地面接收站、海底电缆、无线电接收站)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竣工图和有关档案资料;

(五)车站、港口、铁路、机场、地铁、隧道、停车场等交通运输设施的竣工图和有关档案资料;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古建筑和具有重要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城市雕塑)的竣工图或现状图、有关资料,以及古树名木、古园林等的历史档案资料;

(七)污染治理、环境卫生、控制地面沉降设施的竣工图和有关档案资料,以及环境污染普查、污染监测、地面沉降状况等有关档案资料;

(八)城市人防设施、与城市规划建设有关的军事设施的竣工图和有关档案资料;

(九)城市建设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创造发明的档案资料;

(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中重要的城建档案,根据分级保管的要求,分别由市城建档案馆或区、县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保管。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档案局另行制订。第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该项目的主要的城建档案无偿报送市城建档案馆或区、县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

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自行保管一套完整的该项目的城建档案;使用或维护单位应自行保管一套有关的城建档案。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修订)

上海龙华机场是我国最早建成的大型机场,建设于民国6年(1917年),民国16年(1927年)改为中国陆军场,民国18年(1929年)6月,由航空署接管改为民用机场,并设立龙华水陆航空站管理机场。同年投入民航运输。抗战期间,机场被日寇海军占用。抗战胜利后国民修复扩建了机场。20世纪40年代,龙华机场一度为东亚地区最大的国际机场。1952年民航局上海站(亦称上海航站)在龙华机场成立。龙华机场一度成为新中国的航空门户。由于龙华机场靠近市区,从1966年8月起,上海至中国各地的国内航班,均由龙华机场迁至虹桥机场。此后的龙华机场主要担负试飞和中型机训练及通用航空飞行。18年,龙华机场改名为中国民航管理局龙华试飞站。1982年改为龙华航空站。1983年以来,分别由航空站、上海飞机制造厂、上海飞机研究所、民航一○二厂、民航中专和技校、上海市跳伞俱乐部等单位使用。1993年国家民航总局将龙华机场定格为2B通用机场,现有南北向砼跑道1000米,主要承担运五及以下飞机起降、备降任务以及本航站范围内的航务管理、地面保障及行政管理。主营业务为各类航运、空中游览、航拍、商务包机、引航以及应急求援、城市管理等通用航空作业;另有私人飞行驾照培训公司和飞行俱乐部在龙华机场发展业务。

机场位置

上海龙华机场,位于上海市中心区西南部,黄浦江的西岸,毗邻著名的龙华寺,因而得名。龙华机场原有东西向和南北向两条跑道。龙华机场是中国民航的发源地之一,也是中国运营时间较长的机场之一。龙华机场是著名的“中国航空公司”、“欧亚航空公司”的诞生地。

上海龙华机场

机场情况

(原有跑道2条,其中一条跑道被利用做其他建筑,主跑道距离也变短为1000米左右,以下介绍的是最鼎盛时期的状况)

龙华机场原修建三条跑道,已建成2条跑道,图为龙华机场原设计图地理坐标:31°10′01″N;121°27′13″E

ICAO代码:ZSSL

机场等级:2B通用机场

主跑道长:1830米,可供伊尔18型以下各型飞机起降

主跑道宽:80米

主跑道厚:0.35米

主跑道方向角:18/36

主跑道材质:混泥土

副跑道长:1181米

副跑道宽:50米

副跑道厚:0.35米

副跑道材质:碎石道面

上海龙华机场

停机坪:扇形停机坪1个,面积3.08万平方米,可停伊尔14型飞机9架,或伊尔18型飞机5架

滑行道:泥结碎石滑行道1条

联络道:2条(其中1条是东西跑道)

其他设施:

导航设备、调度指挥塔设在候机大楼上层,有超短波台1部,在50公里范围实施日夜指挥,有南远、近归航台,北近归航台,航向下滑信标台,着陆探照灯,永久性夜航灯光设备,日夜均可起降飞机,另有气象台,可为飞行及训练提供气象保障;油库计有油罐8个,最大总容量550吨,正常储存航空汽油400吨。

机场的来源和发展

该机场是中国最早建成的大型机场,始建于1917年,1922年被称“龙华飞行港”,1927年改为陆军机场,1929年6月,改为民用机场,并设立了“龙华水陆航空站”管理机构,同年,投入民航运输。龙华机场是著名的“中国航空公司”、“欧亚航空公司”的诞生地。1934年机场扩建后可供水上、陆上飞机升降。抗战期间,机场被日寇海军占用。抗战胜利后,国民党民航局再次扩建龙华机场。20世纪40年代曾为东亚最大的国际机场。1952年民航局上海站(亦称上海航站)在龙华机场成立。龙华机场一度成为新中国的航空门户。由于龙华机场靠近市区,从1966年8月起,航班飞机转场虹桥国际机场起降。此后的龙华机场主要担负试飞和中型机训练及通用航空飞行。主营业务为各类航运、空中游览、航拍、商务包机、引航以及应急求援、城市管理等通用航空作业;另有私人飞行驾照培训公司和飞行俱乐部在龙华机场发展业务。

机场建设

初步建设

上海解放后,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空军部接管了龙华机场。1952年起,民航局上海管理处修复了龙华机场主跑道(南北向跑道)等设施。从1953年起至1957年,民航上海管理处根据《民航第一个五年纲要》,对龙华机场设施又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期间,除兴建主跑道南端的远距归航台,以及相应的指点标志和场内短波定向台等外,在1955年修复了东西跑道,于同年11月1日正式使用,至当年末,起降飞机30架次,并再次划定两条跑道侧安全道各100米和禁区范围。同时,还建成维修立2型和C-47型飞机的机头库及混凝土修机坪。

1958~1962年,民航上海管理处(局)根据民航第二个五年,继续对龙华机场进行建设。其中包括:1958年对主跑道南端进行扩建,共征用土地87.8亩,迁移居民86户计431人,拆除房屋132间计2134.8平方米。当被征用土地区的居民居住生活等方面发生困难时,民航上海管理处从该机场的另一地方拨出75亩土地,作为他们建房耕种之用。1959年,完成主跑道整修工程、夜航灯光设备安装工程,平整场地2万平方米,兴建了主跑道南端的近距归航台等,并开始接受夜航飞机降落。1960年,完成候机楼大厅改造工程和碎石滑行道工程(面积为3000平方米),兴建了主跑道北端的近距归航台等。此外,在候机楼内建立指挥塔台、区调话台、收信台等,在机场东北角建立无线电发信台,形成了民航华东地区的通信及飞行管制中心。同时又在机场内外建立起有线通信网络。

深入建设

1961年4月15日,院批准由国防部报送的《关于飞机场附近高大建筑物设置飞行障碍标志的规定》,并于同年5月17日由国防部和交通部联合发布。是年,民航上海管理局组织人员,对龙华机场南北向主跑道北端主要障碍物26处,及其距跑道北端中点相对位置和高度进行测量,从跑道头起计算,超过净空限制范围较严重的有9处,即提出处理意见并经民航总局批准后进行处理。

1964年,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民航25个机场围界工程,龙华机场是其中之一。是年5月3日,民航总局下发《关于设置机场围界的指示》。龙华机场上报预算:围铁丝网8000米(包括油库600米),新开与加深护场沟7400米。经民航总局批准后的工程预算为人民币121173元。后与驻机场空军13厂联系,由该厂承担了3200米的铁丝网工程。该项围界工程于同年8月12日开工至12月30日完工,工程决算为85692.41元。

1994年下半年起,为了对龙华机场860米飞行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经民航总局批准,由民航华东管理局投资人民币150万元,中国航空油料华东公司投资40万元,共计190万元,开始修建龙华机场飞行区围界及环机场消防通道。飞行区围界总长2620米,其中砖墙围界1840米,高2米,厚0.24米;铁刺丝围界为长780米,高1.5米;环机场消防通道总长为1300米、宽7米的混凝土路面。

至1995年止,龙华机场是供小型固定翼和直升机使用的通用航空的机场。

根据2008年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的《共同推进龙华机场地区规划建设框架协议》,龙华机场将被调整为民用直升机场。

2012年5月9日,据上海龙华机场还建工程环评文件披露,龙华机场今后的功能定位以高端通用航空服务业为主,兼顾城市管理、城市安全、城市防火和应急救援。主要供西科斯基飞机公司S-92及以下机型使用,飞行航迹主要沿黄浦江布设。

预计到2020年,龙华机场年起降4000架次,高峰日起降12-15架次,高峰时期将2-3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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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共同治理、区域联动、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合理规划、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取大气污染防治有效措施,加大生态建设和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交通、交通以及国家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绿化市容、交通、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财政、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教育、卫生、城管执法、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县环保部门的指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汽修、五金加工、干洗等为社区配套服务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协调。

对因前款规定的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第七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环境管理制度,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防止和减少大气环境污染;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第十条 本市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国际、区域合作和交流,鼓励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清洁能源技术和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第十一条 本市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方式。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以及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环保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阶段目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保证本市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第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的方案,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上海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和销毁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人民建立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交通、城管执法、国资监管、环保、气象、教育、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性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移风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烟花爆竹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引导烟花爆竹经营者依法经营,宣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规定以及安全燃放知识,开展烟花爆竹安全教育培训。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和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以下称燃放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需要依法投保相应的保险险种;鼓励其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违法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章 经营和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本市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本市对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购、统一批发。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的规定。本市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六条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鼓励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经由道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道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经由本市港口出口烟花爆竹的,应当以集装箱形式运输,不得在本市装箱作业。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禁止在外环线以内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外环线以外区域的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七)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区、县人民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环保、气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燃放。

第二十三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或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场所外经营烟花爆竹的,由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规定的,由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托运、邮寄、快递、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花爆竹,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保等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就地封存并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将封存的烟花爆竹销毁、处置的;

(四)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权委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使。

第三十二条需要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临时调整的,由市人民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防治总体方案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素质,培育科学文化,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推动、全民参与、社会协同、开放合作的原则,坚持科学精神,尊重科学原理,因地制宜建立有效的科普供给体系,营造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社会氛围。第四条 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为科普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与保障。

市、区人民建立健全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决定科普工作的重要事项。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科技部门。第五条 科技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拟订、组织实施科普工作规划及相关政策,组织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创新发展。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科普公益宣传的指导,推动科普内容创作与出版发行,督促各类媒体开展科普工作,将科普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求。

教育部门负责推动在校师生的科普工作,将科学素质教育和科普工作实绩纳入对各类教育机构工作考核的内容。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将健康科普工作纳入区域卫生健康规划,制定实施促进健康科普工作的政策,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文化旅游行业科普的规划及建设,组织协调和指导文化旅游相关科普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农业科普工作,推动农村人口科学素质提高,促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

生态环境、绿化市容、应急、民政、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体育、气象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普工作。第六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应当依法开展科普工作。社会各界应当依法参加科普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公益性科普活动。支持、培育和推动科普产业发展。第七条 本市保障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科普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参与科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科普活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觉维护科普场所公共秩序,爱护科普设施和展品。第八条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的要求,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在科普开发、信息共享、人才交流、活动和展陈等方面的协作联动,并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普领域的合作。

鼓励和推动开展科普国际合作,促进国内外科技传播工作的交流,加大具有国际水平的优质科普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科普工作的国际化水平。第二章 科普活动的组织与开展第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协助制定、落实科普发展规划,为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上海科技馆是本市重要的综合性科普场馆,应当开展常态化科普活动,搭建合作交流平台,发挥科普示范功能。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类作品的出版、发行;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一定数量和时段的科普公益广告,并及时报道重大科技成果、重要科技创新项目、杰出科技人物、重大科普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科学热点等内容。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使用人通过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科普宣传内容。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出租汽车以及商务、住宅楼宇内的广告设施在适当时段展示科普内容。

鼓励其他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科普宣传。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区、县人民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 (建设工程、绿化建设、房屋拆除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以及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来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四)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在中心城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七)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九条 (房屋建设施工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其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作业中,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房屋建设施工技术规范和房屋拆除施工技术规范;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道路与管线施工技术规范。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公布期间应当保持公布内容的清晰完好。从事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物料运输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四条 (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道路保洁防尘要求)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至少每3日冲洗1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防尘措施)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栽种绿化或者铺装。

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裸土的绿化和铺装)

中心城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市环保局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名单。

第二十条 (投诉和举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房屋拆除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公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物料运输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关于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堆场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道路保洁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植物栽种和养护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裸土绿化和铺装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关单位对其范围内的裸露泥地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环保部门组织代为绿化或者铺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