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村违法建筑有哪些,以及如何处理农村违法建筑

2.财政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

3.关于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思考(三)

4.贵州省气象条例的发布信息

5.贵州省气象条例(2009)

6.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风管理暂行办法

7.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8.工业固定资产的分类

气象站应建在什么地方_气象站用地标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质量要求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三)对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部门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合理安排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工程开工建设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规定进行,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审批设立无线电台(站)或者频率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进行,避免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国土、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等其他部门按照院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相关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部门报批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组织教育、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定期开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提供水电、交通、通讯等基本条件,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第十条 下列气象台站及其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无人自动气象站;

(二)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

(三)区域气象观测站、环境气象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农业气象站;

(四)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站点。防灾减灾、公共服务、气候开发利用等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及其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规范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向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总体规划图、气象探测环境影响程度评估报告、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等内容。第十三条 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申请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已经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设立该气象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农村违法建筑有哪些,以及如何处理农村违法建筑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提高气象监测、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举报。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第七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风能探测站、海洋气象观测设施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其纳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九条 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其所在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保护;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法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具体要求等,向同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前款所列有关部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城乡规划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财政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

长期以来,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法律是缺位的,没有统一的拆迁补偿标准,由各地各自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各地的补偿流程、标准不尽相同,但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却是相通的,也就是“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原则”。但对于什么是违章建筑,各地拆迁文件一般都没有规定,在拆迁实践中,国土部门或者拆迁部门掌握了违章建筑的解释的话语权,由于法律的缺位以及工程紧迫等因素,违章建筑不可避免出现任意解释的现象,一些本是合法的建筑由于种种原因无审批手续而被认定为是违章建筑,同时还存在扩大解释的现象,如临时建筑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认定标准的不明确以及认定主体的混乱是导致拆迁纠纷引起的社会矛盾居高不下的一个主要原因。

一、 认定的标准。

“违章建筑”一词是个经常被提起的词语,但何为违章建筑,却很难说清,没有规

范的法律文件进行阐述和定义。 “违章建筑”一词最早出现是在1980年4月的院《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明确:“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进行建设而造成观测环境破坏的,应按违章建筑处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81年8月院在《批转水利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城市防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必须严格禁止填堵行洪河道,强占江河滩地进行违章建筑。”但这两个文件都只是一个通知的方式,没有对“违章建筑”的概念进行阐述。“违章建筑”出现在行政法规是年,院于年1月颁布并施行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处的违章建筑的概念仅限于违反该规划法律的行为,而非对违章建筑的概念进行定义,当然这个规划指的是城市规划,而不是城乡规划,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城乡二元结构,农村的规划、治理缺位,没有乡村规划法律法规。1982年2月13日院颁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但这个条例是个粗放式条例,只有25条,尽管其中涉及到建房审批,但其出发点是从土地,而非房屋,在条例的第二十条,也涉及到未经审批建房的处罚情形,但其中仅规定要将土地归还,但没有涉及到地上的房屋如何处分。当然最重要的问题,尽管有这样的条例,实际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农村建房审批制度, 当时的农村建房都是在解决自住,根本就没有审批,条例从颁布到废止的时间,很短,只有四年的时间,基本上没有实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废止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在该法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显而易见,这条适用的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这种情形,而并非涉及建房的审批,对建房如何审批,仍然没有规定。笔者在办理宁波地区的拆迁案件中发现,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农村建房根本不存在审批,真正的建房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村是在九十年代初、中期,而在城市规划范围外的农村则更晚一些,而在我国的中西部地区,农村建房审批则更晚,甚至有很多农村,直至今天,建房仍无需审批,除非该区域即将列入征收。既然不存在审批,没有公权利的介入,就不应该存在所谓的“违章”,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我国的规划法律主要还是围绕城市规划进行的,直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正式颁布实施,在这部法律中有专门的条款涉及对未经审批的建筑进行处罚的规定,但这里的未经审批的建筑是违法建筑的概念,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不再是所谓的“违章建筑”。

从以上法律法规的演变可以看出,就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而言,违章建筑不是一个完整的概念,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概念,同时也可以反映出我国农村房屋建设审批、土地规划的缺位,既然如此,不能仅仅以未经审批为理由而认定为 “违章建筑“。

在目前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文件,对于违章建筑的认定,一般沿用的时间节点是1982年2月13日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即1982年2月13日之前建造的房屋,无需审批手续,而1982年2月13日之后的房屋,如果没有审批手续,则认定为违章建筑。很明显,这样严苛的规定,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这个粗放式的法规的内容不相符,而且也没有考虑到《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基本没有实施的法律应用实际,与实践脱钩,对于被拆迁人是欠公平的。还有些地方,沿用的是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也就是1986年之前无需审批手续均为合法建筑,1986年之后,无审批手续,则认定为违章建筑。这个规定也与1986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去甚远,该法仅仅规定了建房中的土地审批,而没有涉及房屋的建造审批,很显然,如果是原有宅基地上兴建房屋,则不适用该法律,这种将1986年作为一个统一的时间节点,有扩大化解释之嫌疑。这两个时间节点的规定,很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相违背,《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个法条明确规定发生效力的时间应该自事实行为成就时,而不是审批时,更不是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颁布时,只要在房屋建造这个事实行为发生时,建造行为本身是合法的,那么无论当时是否审批,都应该认定为是合法建筑。

由此可见,违章建筑的认定标准存在比较大的问题,标准比较混乱,有扩大化解释之嫌疑,同时违章建筑是一个不严肃、不明确的概念,应该以更加准确的违法建筑的概念取代。国家应该统一制定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应该从两个层面进行考量,一、是否依法申办了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二、建筑物是否违反城乡整体规划,而且最终的考量标准应是是否违反城乡整体规划,对于没有申办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但不违反城乡整体规划,应该允许补办相应的审批手续,而对于违反城乡整体规划但是可以通过修正的方式适应整体规划,应该建立修正制度,允许修正后补办手续,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可认定为合法建筑,当然这个修正并不是无限期的,可以设定一定的修正期,在修正期内,可以进行确权为合法建筑,修正期之外,则不予确认,这样既维护了整体规划,又尽可能减小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

二、 认定的主体。

认定的主体,解决的是由哪个部门进行认定,正是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位,导致在

实践中,不同地区认定的主体五花八门,有国土、建设、城管、公安、乡镇,甚至笔者还见过某地财政局对当地的一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进行处罚,在同一地区,有时也出现多头认定的问题。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过程中,在被拆迁人无法提供建房审批手续且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经常会出现由国土或拆迁部门直接认定为违章建筑,不经拆迁补偿程序,也不经司法强拆,而直接由拆迁部门以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原则而直接拆除,这样的情况很容易导致矛盾和纠纷的扩大化。而无论国土还是拆迁部门的认定,均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法律依据不足,国土部门是土地管理部门,其无权审查规划,如果仅仅依据土地管理法进行强拆显然依据不足,而拆迁部门是经办拆迁事务的事业单位,很显然其无权对房屋性质进行认定。二、身份冲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国土、拆迁部门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比如,拆迁补偿方案由国土部门审核,拆迁听证、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拆迁公告的发布都是由国土部门作出,而拆迁部门是拆迁补偿方案的拟定人,是拆迁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国土、拆迁部门是拆迁活动的“运动员”,如果由这两个部门来认定,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疑,出现身份冲突,其认定结果很难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合法的并且适当的认定主体应该是规划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违法建筑的认定部门是规划部门,而且违法建筑审查的两个两个考量标准:是否依法申办了申办建筑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许可手续以及否违反城乡整体规划,均是规划部门的职权,也是规划部门的专业,而且规划部门在拆迁安置补偿中身份超然,只有这样才能做出合法的、专业的、具备可信度的认定。

违法建筑的认定是个系统复杂的工程,不仅要考虑以上所提及的认定的标准和认定的主体,还要规定认定程序、权力的救济,还要辅之完善农村房屋建房审批程序以及房屋权证的监管,首先加强立法,填补法律上缺位,其次要强化执法的专业和素养,还要强化私有物权保护意识,唯有这样才能解决目前违章建筑认定困境。

关于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思考(三)

财政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如下图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价值达到一定标准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固定资产是企业的劳动手段,也是企业赖以生产经营的主要资产。从会计的角度划分,固定资产一般被分为生产用固定资产、非生产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接受捐赠固定资产等。

扩展资料:

一、固定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

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认:

(1)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2)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

二、固定资产处置的处理

(1)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行调整。

(2)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固定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和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

(3)企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百度百科-固定资产

贵州省气象条例的发布信息

4、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是法律对什么样的情况下应当(或不应当)做出行政许可及如何做出行政许可所做的具体规定。其目的是为了规范许可行为,防止滥用权力。

4.1《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划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不甚明确,应尽快通过修订予以完善

《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做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它条件。”由此不难看出,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应当是法定的。《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一书两证”的许可条件,但不甚明确,如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这里的“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哪些?法律未做具体规定。另外,关于“一书两证”的办理程序,《城市规划法》只字未提,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困难。这些欠缺,应在修订法律时予以弥补。

4.2《行政许可法》有关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及变更与延续的规定,无条件适用于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及变更与延续做了特别翔实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城市规划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这些规定无条件适用于规划许可。

(1)关于申请与受理。主要是申请形式问题。《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许可申请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还可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用书面形式的,才以书面形式为准。实践中,不少人对以口头或数据电文等非书面形式提出规划许可的操作性产生了疑虑。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其一,《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用口头或数据电文等非书面形式提出许可申请”,这是法律对当事人的“赋权”,也体现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方向。其二,《行政许可法》对申请的形式未做严格要求,目的是体现“便民”原则,以解决当事人“申请难”的问题。其三,无论以什么形式提出申请,对于规划部门来说都要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合法,则应告知当事人补正或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因此,对于规划部门来说,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对以非书面形式提出的申请是否予以受理,而在于如何对其进行审查,进而决定是否予以许可。片面地强调申请的形式对于许可本身并无多大意义。

(2)关于期限。其一,个别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做出规划许可的期限做了规定。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因而规定是有效的。其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因此,规划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将对实际可用的许可期限造成直接影响。其三,近年来,各地都在进行审批制度改革。一些地方为简化审批程序、优化投资环境,对规划许可的期限做了特别规定,并向社会进行了公开。笔者认为,若的办理期限大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应当无效;若小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照行政诚信原则,行政机关也应受《行政许可法》的约束。

(3)关于听取陈述、申辩与听证。《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对听取陈述、申辩与听证做了规定。笔者认为,尽管陈述、申辩与听证有着本质的区别,但两者的适用阶段、范围、要求及权利主体几乎是一致的。关于适用阶段,听取陈述、申辩是“行政机关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听证是“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两者都必须在做出许可决定前;关于适用范围,听取陈述、申辩是“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听证是“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虽文字笔述有异,但并无实质区别;关于适用要求,两者都是“应当告知”,对于行政机关来说都无选择适用的自由;关于权利主体,即有权提出陈述、申辩与听证要求的,都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此,听取陈述、申辩与听证都是行政许可一般程序的重要阶段,其适用范围取决于对“重大利益”“重大利益关系”的界定。这一点,法律并没有、也不可能做出具体规定,而将认定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12].有人认为,对“重大利益关系”的一般判断标准是“是否对他人的生产或生活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妨碍,如果存在重大损害或妨碍的情形就应认定为有重大利益关系”。还有人认为,“重大利益关系”在现实中常见的是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相邻权关系,“例如,申请人拟在某地实施一个建设项目,该项目对其周围的个人、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如民居造成的光影响……如果实施了申请的行政许可,则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13].笔者认为,规划部门在核发“两证”时必然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相邻关系,其中哪些属于“重大利益关系”,应有一个明确的界定。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文件)亦提出:“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依法确定听证的具体范围。”为此,建议建设部参照国土部的做法,尽快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做出规定。如果由各级规划部门自行认定,则《行政许可法》有关听取意见的制度将很有可能成为一个空洞的摆设,行政许可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也将落空。

(4)关于变更与延续。“变更”与“延续”均不是一个新的许可种类,这一点前面已做陈述。实践中需要注意3个问题:一是变更的形式。行政许可的变更实质上是对原许可的修改,一般需对许可主体审查后重新核发许可证,但法律并未对此做硬性规定,只要求“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即可以重新核发许可证,也可以做出“同意变更”的决定。二是延续的次数。《行政许可法》对此未做限制。一些城市规划地方性法规对“两证”的延续次数做了限制。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是正常的管理措施,应是合法有效的,只是宜由法律行政法规做出统一规定。三是默示批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延续申请在期满前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这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延续申请,无论是否同意,都必须明确告知有关当事人。

4.3实施规划许可必须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1)关于不予受理。近年来,随着法制的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涉及规划部门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并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行政诉讼的重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及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不予许可。实际工作中远不止这些情形。笔者认为,规划部门对下列申请可以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未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基础资料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未纠正的;未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条件的。上述情形应在《城市规划法》的修订中予以明确[14].

(2)关于许可前提。《城市规划法》对做出规划许可,特别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必须先编制规划,并未做硬性规定。只是该法第三十二条提出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为此,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规划设计要求”,而“规划设计要求”又是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这里的“城市规划”,既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也包括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过去,人们认为,在某一区域,只要具备城市总体规划,即使未制定城市总体规划以下层次的规划(特别是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仍然可以做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过对《行政许可法》的学习,笔者重新审视了《城市规划法》,发现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理由是:其一,《城市规划法》虽然未明确规定做出行政许可必须先编制规划,但从其基本原则折射出的立法精神可以做出这样的理解。如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其中的“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显然应当以“统一规划”为前提。其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对此做了要求。如《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由此可以认为,必须先制定详细规划,后许可实施综合开发。其三,院相关文件对此做了补充规定。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文件)指出:“凡建设项目所在地没有编制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不符合详细规划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文件)亦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凡未按要求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停止所申请建设项目的选址……”综上所述,做出规划许可必须以编制城市规划,特别是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为前提。当前,有些地方详细规划覆盖率低,有的至今未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按照院文件规定和《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规划编制前是不能对建设项目做出许可的,这一点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3)关于技术规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因建筑物相邻产生的日照、通风、光、排水、通行等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解决。但现实中,这些行为往往是经过规划等职能部门许可的,因此,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赋予了相邻人对规划等部门做出的涉及相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审理此类诉讼,重点是审查被诉行为是否符合有关的技术规定,是否侵犯原告的相邻权[15].而国家依法颁行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各类技术规范,对建筑的日照标准、建筑间距、防火间距等均做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有关相邻关系规定的具体化,是判断相邻权是否受到侵犯的直接标准和依据。因而,规划许可的做出必须以此为依据。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建设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编制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是必须执行的,当然是规划管理的重要依据。凡违反强制性条文做出的规划许可都是违法的。

(4)关于前置审批。前置审批并非《行政许可法》中的概念。笔者理解的前置审批,指的是法律、法规规定一个部门做出行政许可,必须要以另一个部门已经做出相关的许可(或审批)为前提。如《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必须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必须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还有大量的规定存在于其它的单行法律、法规中。过去,不少人认为这些法律、法规不属于规划法,不具备约束力,因而未按此执行,对方当事人诉诸法院后,这些许可证件却因此被撤销,教训十分深刻。如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报道的“规划局依法规划,气象局诉诸法庭”案件。浙江省泰顺县规划局因批准该县农科所在气象站边建大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规定,被该县气象局诉诸法院,结果其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法院判决撤销。再如《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因批准中国疾控中心食品安全所、健康安全所建设二级动物实验室,在申请方没有提供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下,即颁发了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违法,被判决撤销[16].

笔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划许可的前置审批规定是必须执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对规划许可的前置审批规定也是必须执行的。实践中,有关前置审批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播**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

(5)关于正副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制度是规划部门为强化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取的一项措施,实践证明,它对于约束被许可人按许可内容实施建设是卓有成效的。为此,有的地方已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如《南京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除不得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领取房屋产权证明外,副本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行政许可法》对此未做规定。笔者认为,正副本制度对于强化规划许可的监督检查是十分有效的。《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对实施行政许可做出具体规定。”尽管该做法似有偏离“便民”“效率”原则之嫌,但通过地方立法对其做出规定还是符合《行政许可法》精神的。

(6)关于收费。《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过去涉及规划许可的行政性收费主要有规划保证金、规划管理费等。这些收费项目已被院明令取消。目前涉及的收费主要有两个:一是技术服务类收费。在办理“一书两证”过程中,建设单位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勘察测绘单位和服务经营机构出具的地形图、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此类收费具有有偿服务性质,其主体为非行政机关,因而不属于许可事项收费。二是城建规费,包括配套费、人防费、白蚁防治费等。这些规费虽不属规划部门收取,但各地习惯于把核发规划许可证作为“卡子”,规定规划部门不得为未缴纳规费的建设单位核发“两证”。有的居然还将其上升为规章甚至是地方性法规,如《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第100号令)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用,否则,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违反《行政许可法》的。

(7)关于许可形式。《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准予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城市规划法》颁布后,建设部曾分别于1990年2月22日和1992年1月16日,就“一书两证”的格式及统一实施等事项发出通知[17].笔者认为,建设部统一印制的“一书两证”是规划许可的法定证件,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一些地方在具体实施中出现的擅自印制、改变式样及以其它证件代替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

贵州省气象条例(2009)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防御气象灾害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信息收集与传播使用、科技服务、科学研究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地方气象事业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与同级人民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天气和气候监测、信息收集与传输、加工处理与服务系统,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应对气候变化系统,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开发利用、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作物气象产量预测、科技扶贫、节水节能、旅游等气象服务,开展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和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农业气象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和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距离较大水体的最高水位边线,水平距离至少在100米以上;距离铁路路基边缘必须在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路基边缘为100米以上);距离公路路基边缘必须在30米以上;距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对探测环境有害的干扰源必须在500米以上;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植树和种植高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小于或者等于5度,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太阳辐射和日照仪器感应面;

(三)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度范围内,不得超过2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树木等障碍物;四周设置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和电磁辐射场强不得对探测信号造成干扰;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建筑物和火源;

(五)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度,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度。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条 下列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依法受到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林业气象站);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气象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环境气象监测站、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闪电探测站;

(三)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和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台站设施设备,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砂(石)、取土、焚烧、放牧和其他工程建设等活动;不得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迁移应当符合国家重点工程用地的有关规定;

(三)新选的气象台站址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四)迁移或者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在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在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制作,公开发布。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和发布农业、交通、旅游、城市环境、森林火险气象等级、地质灾害气象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开展对城市、公众活动产生影响的大气要素监测、预测服务。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给气象主管机构使用的频率、频道和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的无线电台站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破坏。

无线电管理部门和电信管理部门、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防灾减灾的有关规定,确保气象无线和有线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工作。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播发和刊登气象信息应当定时、适时,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对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与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测、预警,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衔接,通报有关气象信息,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各类专项气象服务,本着自愿互利原则,实行有偿服务;以营利为目的传播气象信息的媒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有偿方式直接提供。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制定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气象等相关部门开展气候综合调查、区划编制工作,气候区划每10年修编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编制城乡建设、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能源发展、旅游发展等规划,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充分利用气候区划成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候的监测、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气候公报以及气候变化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研究,组织建立太阳能、风能监测网,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的建设、运行提供监测、评估、预报等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候利用评估体系建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项目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五条 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必须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有关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论证。

第二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有关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进行定期检测。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和竣工验收。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以及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气候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来源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审查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使用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表或者向他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

(二)向社会发布、转发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刊播非适时的气象预报、警报的;

(三)从事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气候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建设以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照规定限期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者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小于或者等于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大于22.5度的障碍物。

(二)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小于或者等于22.5度的障碍物。

(三)气候,是指有利于人类经济活动的气候条件,是自然的一部分,包括太阳辐射、热量、水分、风能等。

(四)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部地区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气象条例》同时废止。

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防御气象灾害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信息收集与传播使用、科技服务、科学研究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地方气象事业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与同级人民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相关工作。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天气和气候监测、信息收集与传输、加工处理与服务系统,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应对气候变化系统,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等。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开发利用、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作物气象产量预测、科技扶贫、节水节能、旅游等气象服务,开展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和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农业气象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各级人民和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距离较大水体的最高水位边线,水平距离至少在100米以上;距离铁路路基边缘必须在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路基边缘为100米以上);距离公路路基边缘必须在30米以上;距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对探测环境有害的干扰源必须在500米以上;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植树和种植高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小于或者等于5度,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太阳辐射和日照仪器感应面;

(三)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度范围内,不得超过2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树木等障碍物;四周设置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和电磁辐射场强不得对探测信号造成干扰;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建筑物和火源;

(五)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度,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度。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第十条 下列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依法受到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林业气象站);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气象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环境气象监测站、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闪电探测站;

(三)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和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台站设施设备,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砂(石)、取土、焚烧、放牧和其他工程建设等活动;不得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迁移应当符合国家重点工程用地的有关规定;

(三)新选的气象台站址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四)迁移或者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支持风电发展,规范和加快风电场开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风电场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划建设的风电场工程项目。 第三条 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应本着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使用未利用土地,少占或不占耕地,并尽量避开省级以上部门依法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四条 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算和征地。其中,非封闭管理的风电场中的风电机组用地,按照基础实际占用面积征地;风电场其它永久设施用地按照实际占地面积征地;建设施工期临时用地依法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 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工作由省级国土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在申请核准前要取得用地预审批准文件。用地预审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预审申请表;

2、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等,对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需提出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3、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核准项目时,必须附省级国土管理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建设项目。

第八条 风电场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和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九条 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风电场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由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凡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认真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风电规划、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都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篇章,对风电建设的环境问题、拟取措施和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申请核准前要取得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提交“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二条 风电场工程经核准后,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加强环境保护设计,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按规定程序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预审按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部令第27号)执行。建设用地预审申请表、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和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格式见附件一~附件三。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申请表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主管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

批准(授权)文号

项目拟建地点

项目拟投资规模(万元)

规划依据

项目拟永久用地总规模(公顷) 用 地总面积 农用地 建设用地 未利用地

合计 其中:耕地(基本农田)

**** 联系单位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电话 邮政编码

备 注 建设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单位盖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 批准(授权)文号:填写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项目开发权授权文件;

2 规划依据:填写项目依据的国家规划、行业规划、省级有关规划等;

3 补充耕地资金标准和总额、补充耕地拟取方式及措施:没有涉及占用耕地的项目可不填写;

4 备注:填写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中,有关土地利用方面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

5 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情况: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规划选址情况出具的审核意见。 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

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是列入(为实施)《×××》规划的能源类建设项目。项目建设规模为×××千瓦,建设内容主要为×××,拟定总投资为××亿元。

拟选址情况:××××××项目位于×省×市×县×乡(镇)×村。选址比较的简况和拟选址用地的充足理由,等等。

拟建项目用地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公顷,拟占用农用地××公顷,拟占用的农用地中耕地××公顷(其中拟占用基本农田××公顷);拟占用建设用地××公顷;拟占用未利用地××公顷。总用地中:××部分占用××公顷,¨¨¨等等(根据项目各组成部分(功能分区)用地情况填写)。

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涉及占用耕地的项目填写):是否已经将补充耕地的资金列入工程投资(预算);拟取(自行组织开垦、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开垦)的方式补充耕地,委托开垦的是否承诺按照当地××元/亩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等等。

其它: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压覆/未压覆矿产证明材料,有关地质灾害性评估意见。 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项目名称:

评价单位(盖章):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资 格 证 书(须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彩色原件缩印1/3)

评价单位 (公章)

项目负责人:

评价人员情况

姓名 从事专业 职称 上岗证书号 职责 签字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法人代表 联系人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建设地点

建设性质 新建□改扩建□技改□ 行业类别及代码

永久占地面积(平方米) 绿化面积(平方米)

工程静态总投资(万元) 其中:环保投资(万元) 环保投资占工程静态总投资比例

建设规模(MW) 预期投产日期 年 月

工程内容及规模:简述风电场单机容量和台数,主要工程内容,如变电所、道路、风电机组基础等及其工程量。

二、风电场总平面布置图

应标明风电场范围、风电机组布置、变电站位置、道路、周边环境敏感区域(如有)等。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简况

1 自然环境简况

1) 地形

2) 地貌

3)地质

4) 气候

5)气象

6) 动植物

2 社会环境简况

1) 社会经济结构

2)土地利用

3)交通旅游

4)文物保护

3 主要环境保护对象(列出名单及保护级别)

四、评价适用标准

1 环境质量标准(水、气、声)

2 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建设项目工程分析

1 工艺流程简述(图示)

2 主要污染源强

1) 噪声

2) 弃渣

3) 生活污水

六、环境影响分析、拟取防治措施及预期治理效果

1) 噪声

2) 弃渣

3) 生活污水

4) 施工期粉尘

5) 主要生态影响

七、环境效益

1) 节能效益,节约原煤等;

2) 减排效益,减排有害气体等。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审批意见: 公章经办人: 年 月 日

工业固定资产的分类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核发建筑工程设计红线,审查建筑设计,验核建筑放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实行证后跟踪管理和对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实行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大修建(构)筑物和城市小品,施工前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方案设计审查;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方案设计审查,方案设计审查用会议审查或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进行。有关部门在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征询单后,在二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回复书面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见后在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经批准的建筑施工设计图和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放线部门按放线通知单和总图的要求实地放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核无误并完善有关手续后,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竣工图及有关资料,按有关规定申请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修建私有住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所属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效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须持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建筑总平面布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核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 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灾、河道、港口、空域管理和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站、监狱、军事、国家安全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园林绿化规定设置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置市政、公用、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五)符合与铁路、轨道交通、索道、输(供)电线(缆)、通信线(缆)以及给排水、天然气管道等之间安全距离的要求;

(六)保护自然、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集中绿地;

(七)永久性建(构)筑物室内地坪标高,应高于所在地区的常年洪水位,并符合有关防洪标准;

(八)符合城市规划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住宅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相邻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零点八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一倍;

(二)相邻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二十四米,新建区不小于二十八米,面宽四十米以上的,按前项的规定办理;

(三)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八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二米;

(四)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十二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五米;

(五)两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六米,新建区不小于八米,两栋以上住宅山墙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六)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执行;

(七)临岩住宅光面与高度大于一米(含一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零点四倍,且最小距离不得小于三米;

(八)上述各间距不满足建筑防火要求的,按建筑防火要求的间距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其他建筑、与堡坎之间的距离,应当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以及环保、消防等规定。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住宅、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之间的距离,在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及环保、消防等规定的前提下,还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条例相应规定间距的零点五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因较多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两建筑之间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调整,但不得小于两建(构)筑物高度之和平均值的零点五倍;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三十九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规划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建筑红线:支道后退不小于一点五米,次干道后退不小于三米,主干道后退不小于五米;特殊建筑后退建筑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临街建筑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雨篷、挑檐、阳台、车道变坡线和工程内部管网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四十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街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两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一条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两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二点五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临街建筑,自路沿石到建(构)筑物之间的土石方、人行道、挡土墙、绿化等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步完成。

第四十三条 商业街的临街建筑,底层应当布置为商业、服务性用房;非商业街的临街建筑,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商业、服务性用房。

第四十四条 城市近期旧城改造区内危房的腾迁或解危由取得该区域红线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临时性(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交纳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临时建(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退还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

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登记产权,不得买卖、转让。在使用期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拆除,并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无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建设。

设计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审查意见设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施工。不得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建设工程。

确需变更、调整已审定的各项内容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从规范管理和加强内部控制来讲,一些大的企业是必须要对固定资产进行分类的,而且要有明细的目录。下面提供给您财政部对固定资产的一个分类标准,有点旧,仅供您参考:(分两次发)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代码 固定资产分类名称 计算单位 01 土地 平方米

01 1 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1 工业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1 01 生产车间用地 平方米

01 1 1 03 矿山用地 平方米

01 1 1 99 其他工业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2 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2 01 耕地 平方米

01 1 2 03 林地 平方米

01 1 2 05 牧草地 平方米

01 1 2 07 园地 平方米

01 1 2 99 其他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9 其他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9 01 盐田用地 平方米

01 1 9 99 其他未予分类的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2 交通邮电用地 平方米

01 2 1 00 铁路交通用地 平方米

01 2 2 00 公路交通用地 平方米

01 2 3 00 水运交通用地 平方米

01 2 4 00 民航交通用地 平方米

01 2 5 00 邮电用地 平方米

01 2 9 00 其他交通邮电用地 平方米

01 3 办公及业务用地 平方米

01 3 1 00 行政机关办公用地 平方米

01 3 2 00 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地 平方米

01 3 3 00 社会团体办公及业务用地 平方米

01 3 9 00 其他办公及业务用地 平方米

01 4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4 1 00 供应设施用地 平方米 供水、供电、供燃气及供热等设施用地入此

01 4 2 00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4 3 00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4 9 00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5 生活及服务业用地 平方米

01 5 1 居住用地 平方米

01 5 1 01 住宅用地 平方米

01 5 1 02 职工及单身宿舍 平方米

01 5 1 03 学生宿舍 平方米

01 5 1 99 其他居住用地 平方米

01 5 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5 2 01 金融保险业用地 平方米

01 5 2 02 商业用地 平方米

01 5 2 03 服务业用地 平方米

01 5 2 04 旅馆业用地 平方米

01 5 2 99 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5 3 00 社会用地 平方米

01 5 9 00 其他生活及服务业用地 平方米

01 6 科学研究用地 平方米

01 6 1 00 科研试验基地 平方米

01 6 2 00 农业试验田 平方米

01 6 3 00 科学研究与设计用地 平方米

01 6 4 00 实验室用地 平方米

01 6 5 00 气象业务用地 平方米

01 6 9 00 其他科学研究用地 平方米

01 7 文教、体育及医疗卫生用地 平方米

01 7 1 文化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1 新闻出版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2 文化艺术团体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3 广播电视台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4 图书阅览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5 影剧院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6 游乐场所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7 公园用地 平方米 住宅区内公园及街心公园入019300

01 7 1 99 其他文化用地 平方米

01 7 2 体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2 01 体育场馆用地 平方米

01 7 2 02 体育训练场馆用地 平方米

01 7 2 99 其他体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1 高等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2 中等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3 初等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4 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5 特殊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6 成人与业余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99 其他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4 医疗卫生用地 平方米

01 7 4 01 医院、疗养所用地 平方米

01 7 4 02 卫生防疫用地 平方米

01 7 4 03 环保卫生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7 4 99 其他医疗卫生用地 平方米

01 7 9 00 其他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用地 平方米

01 8 特殊用地 平方米

01 8 1 00 军事用地 平方米

01 8 2 00 外事用地 平方米

01 8 3 00 保安用地 平方米

01 8 4 00 文物古迹用地 平方米

01 8 5 00 宗教用地 平方米

01 8 9 00 其他特殊用地 平方米

01 9 其他用地 平方米

01 9 1 00 仓储用地 平方米

01 9 3 00 绿地 平方米 不包括公园用地

01 9 5 00 广场 平方米

01 9 9 00 其他未予分类的用地 平方米

02 房屋 平方米

02 1 生产用房 平方米

02 1 1 00 工业生产用地 平方米

02 1 3 00 农林水用房 平方米 农、牧、渔业用房入此

02 1 9 00 其他生产用房 平方米 建筑业用房入此

02 2 交通邮电用房 平方米

02 2 1 00 铁路交通用房 平方米

02 2 2 00 公路交通用房 平方米

02 2 3 00 水运交通用房 平方米

02 2 4 00 民航交通用房 平方米

02 2 5 00 地铁用房 平方米

02 2 6 00 邮政用房 平方米

02 2 7 00 电信用房 平方米

02 2 9 00 其他交通邮电用房 平方米

02 3 办公用房 平方米

02 3 1 00 行政单位办公用房 平方米

02 3 2 00 社会团体办公用房 平方米

02 3 9 00 其他办公用房 平方米

02 4 科研、气象用房 平方米

02 4 1 00 科学研究和设计用房 平方米

02 4 2 科学实验用房 平方米

02 4 2 01 试验基地用房 平方米

02 4 2 03 实验室用房 平方米

02 4 2 99 其他科学实验用房 平方米

02 4 3 00 气象用房 平方米

02 4 4 00 气象设施用房 平方米

02 4 5 00 天文台用房 平方米

02 4 9 00 其他科研、气象用房 平方米

02 5 文化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5 1 文化用房 平方米

02 5 1 01 新闻出版用房 平方米

02 5 1 02 文化艺术团体用房 平方米 不包括影剧院等用房

02 5 1 03 广播电视用房 平方米

02 5 1 04 图书、展览用房 平方米

02 5 1 05 历史文物用房 平方米

02 5 1 99 其他文化用房 平方米

02 5 2 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5 2 01 高等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5 2 03 中等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5 2 05 初等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5 2 99 其他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6 医疗卫生体育用房 平方米

02 6 1 医疗卫生用房 平方米

02 6 1 01 医疗业务用房 平方米

02 6 1 03 医疗防疫用房 平方米

02 6 1 99 其他医疗卫生用房 平方米

02 6 2 体育用房 平方米

02 6 2 01 室内体育比赛场馆用房 平方米

02 6 2 03 室内体育训练场馆用房 平方米

02 6 2 99 其他体育用房 平方米

02 7 特殊用房 平方米

02 7 1 00 军事用房 平方米

02 7 2 外事用房 平方米

02 7 2 01 外国驻华领、使馆用房 平方米

02 7 2 03 外国驻华商贸机构用房 平方米

02 7 2 05 外国驻华人员生活用房 平方米

02 7 3 公共安全用房 平方米

02 7 3 01 监狱 平方米

02 7 3 02 看守所 平方米

02 7 3 03 劳改所 平方米

02 7 3 99 其他公共安全用房 平方米

02 7 4 00 宗教用房 平方米

02 7 9 00 其他特殊用房 平方米

02 8 生活、、市政公共设施、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02 8 1 居住用房 平方米

02 8 1 01 职工宿舍 平方米

02 8 1 03 学生宿舍 平方米

02 8 1 05 居民住房 平方米

02 8 1 99 其他居住用房 平方米

02 8 2 用房 平方米

02 8 2 01 游乐场(所)用房 平方米

02 8 2 02 俱乐部、影剧院 平方米

02 8 2 03 舞厅(音乐厅) 平方米

02 8 2 04 文化宫、少年宫 平方米

02 8 2 05 老年活动中心 平方米

02 8 2 99 其他用房 平方米

02 8 3 市政公共设施用房 平方米

02 8 3 01 供应设施用房 平方米

02 8 3 05 施工与维修用房 平方米

02 8 3 99 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用房 平方米

02 8 4 商业及服务用房 平方米

02 8 4 01 金融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银行、信用社、证券、保险公司等用房入此

02 8 4 02 商业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02 8 4 03 旅馆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02 8 4 04 饮食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02 8 4 99 其他商业及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02 8 5 社会用房 平方米

02 8 5 01 疗养(休养)用房 平方米

02 8 5 02 社会院(所)用房 平方米

02 8 5 99 其他社会用房 平方米

02 9 其他用房 平方米

02 9 1 00 仓储用房 平方米

02 9 9 00 其他类未予包括的用房 平方米

03 构筑物 平方米

03 1 池 座,立方米

03 1 1 工业生产用池、罐 座,立方米

03 1 1 01 贮水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2 冷却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3 污水处理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4 过滤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5 蒸发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6 结晶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7 储油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8 煤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9 卸灰池 座,立方米

03 1 1 10 沉渣池 座,立方米

03 1 1 11 贮盐卤池 座,立方米

03 1 1 12 金属储油罐 座,立方米

03 1 1 13 非金属储油罐 座,立方米

03 1 1 99 其他工业生产用地、罐 座,立方米

03 1 2 渔业、农业用池 座,立方米

03 1 2 01 养鱼池 座,立方米

03 1 2 02 水产动物饲养池 座,立方米

03 1 2 03 观赏鱼池 座,立方米

03 1 2 04 农业灌罐用池 座,立方米

03 1 2 99 其他渔业、农业用地 座,立方米

03 1 3 00 沼气发生池 座,立方米

03 1 4 水利用池 座,立方米

03 1 4 01 进水池 座,立方米

03 1 4 02 出水池 座,立方米

03 1 4 03 沉砂池 座,立方米

03 1 4 99 其他水利用池 座,立方米

03 1 9 00 其他池 座,立方米

03 2 槽 座,延长米 化工生产线上的槽入272

03 2 1 工业生产用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1 酸性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2 碱性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3 硫酸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4 碱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5 贮油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6 冷水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7 型砂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8 热水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9 料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0 煤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1 洗煤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2 贮矿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3 电缆槽(沟) 座,延长米

03 2 1 14 修车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5 恒温水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6 怛温油槽 座,延长米

03 2 1 99 其他工业用槽 座,延长米

03 2 2 农业用槽 座,延长米

03 2 2 01 渡槽 座,延长米

03 2 2 02 溢水槽 座,延长米

03 2 2 99 其他农业用槽 座,延长米

03 2 9 00 其他用槽 座,延长米

03 3 塔、烟卤 座,延长米 化工生产用塔类设备入2711

03 3 1 工业用塔 座,延长米

03 3 1 01 水塔 座,延长米

03 3 1 02 卸煤塔 座,延长米

03 3 1 03 卸灰塔 座,延长米

03 3 1 04 无线电通信用钢(铁)塔 座,延长米

03 3 1 99 其他工业用塔 座,延长米

03 3 2 00 农业用塔 座,延长米

03 3 4 广播电视用塔 座,延长米

03 3 4 01 电视调频用钢(铁)塔 座,延长米

03 3 4 02 微波钢(铁)塔 座,延长米

03 3 5 交通航空用塔 座,延长米 江、河、湖、海导航用塔,机场、车站用塔入此

03 3 5 01 站、场、海上灯塔 座,延长米

03 3 5 02 导航指挥塔 座,延长米 灯柱入此

03 3 6 气象、水利及环保用塔 座,延长米

03 3 6 01 气象塔 座,延长米

03 3 6 02 调压塔 座,延长米

03 3 6 03 环保监测塔 座,延长米

03 3 8 00 烟囱 座,延长米

03 3 9 00 其他塔和烟卤 座,延长米

03 4 井、坑

03 4 1 井 油、气专用井入2551

03 4 1 01 水井 眼

03 4 1 02 地热水井 眼

03 4 1 05 矿井 条,米

03 4 1 99 其他井

03 4 2 坑 立方米

03 4 2 01 原料坑 立方米

03 4 2 02 铸铁块坑 立方米

03 4 2 03 铸锭坑 立方米

03 4 2 04 修罐包坑 立方米

03 4 2 05 机车灰坑 座,延长米

03 4 2 06 机车检查坑 座,延长米

03 4 2 07 渣坑 立方米

03 4 2 99 其他坑 立方米

03 5 台、站、码头、道路

03 5 1 台、站 平方米

03 5 1 01 旅客站台 座,平方米

03 5 1 02 货物站台 座,平方米

03 5 1 03 平台 平方米

03 5 1 05 转运站 平方米

03 5 1 06 煤台 座,延长米

03 5 1 07 上油台 平方米

03 5 1 08 料台 平方米

03 5 1 09 渣台 平方米

03 5 1 10 加油站 座,平方米

03 5 1 13 检查收费站 座,平方米

03 5 1 20 地铁车站 座,平方米

03 5 1 21 候车亭 座

03 5 1 99 其他站、台 座,平方米

03 5 2 码头

03 5 2 01 直立式码头 平方米

03 5 2 02 栈桥式码头 平方米

03 5 2 03 斜坡式码头 平方米

03 5 2 04 浮式码头 平方米

03 5 2 05 简易式码头 平方米

03 5 2 99 其他码头 平方米

03 5 3 道路

03 5 3 01 一、二、公路 公里

03 5 3 02 高速公路 公里

03 5 3 03 城市道路 公里

03 5 3 04 铁路正线 延长公里

03 5 3 05 铁路站线 座,延长米

03 5 3 06 铁路段管线 延长公里

03 5 3 07 铁路岔线 延长公里

03 5 3 08 铁路专用线 延长公里 企业专用线入此

03 5 3 10 特别用途线 延长公里

03 5 3 11 铁路道岔 组

03 5 3 12 铁路隧道 座,延长米

03 5 3 13 地铁线路 公里

03 5 3 14 地铁道岔 公里

03 5 3 23 公路隧道 座,延长米

03 5 3 24 电缆隧道 条,米

03 5 3 25 排灌隧道 条,米

03 5 3 26 巷道 条,米

03 5 3 27 渠道 条,米

03 5 3 28 坑道 条,米

03 5 3 29 飞机滑行道 条,米

03 5 3 30 飞机跑道 条,米

03 5 3 31 飞机停机坪 块,平方米

03 5 3 99 其他道路 公里 厂内公路入此

03 6 沟、洞、廊 条,米

03 6 1 沟 条,米

03 6 1 01 地沟 条,米

03 6 1 03 水沟 条,米

03 6 1 04 围厂河沟 条,米

03 6 1 05 渠沟 条,米

03 6 1 06 盐场引潮沟 条,米

03 6 1 07 盐场排淡沟 条,米

03 6 1 08 盐场落卤沟 条,米

03 6 1 09 盐场运盐沟 条,米

03 6 1 99 其他沟 条,米

03 6 2 洞 条,米

03 6 2 01 铁路涵洞 座,延长米

03 6 2 02 公咯涵洞 条,米

03 6 2 03 防空洞 条,米

03 6 2 04 隧洞 条,米

03 6 2 05 水工涵洞 条,米

03 6 2 06 放水洞 条,米

03 6 2 99 其他洞 条,米

03 6 3 廊 条,米

03 6 3 01 通廊 条,米

03 6 3 99 其他廊 条,米

03 6 9 00 其他沟、洞、廊 条,米

03 7 桥梁、架及坝、堰、水道

03 7 1 桥梁、架 座,米

03 7 1 01 公路桥梁 座,延长米

03 7 1 02 铁路桥梁 座,延长米

03 7 1 03 公路、铁路两用桥梁 座,延长米

03 7 1 04 市内立交桥 座,米

03 7 1 05 露天栈桥 座,米

03 7 1 06 吊车栈桥 座,米

03 7 1 07 洗涤塔支架 座,米

03 7 1 08 通道支架 座,米

03 7 1 09 落罐架 座,米

03 7 1 10 露天框架 座,米

03 7 1 11 凉水架 座,米

03 7 1 12 混凝土支架 座,米

03 7 1 99 其他桥梁、架 座,米

03 7 2 坝、堰及水道

03 7 2 01 水电站大坝 座

03 7 2 02 水库 座,平方米

03 7 2 03 堤坝 条,米

03 7 2 04 防洪堤 条,米

03 7 2 05 尾矿坝 条,米

03 7 2 06 护坡 条,米

03 7 2 07 流量堰 座,平方米

03 7 2 08 溢、泄洪通 条,米

03 7 2 99 其他坝、堰及水道 条,米

03 7 3 闸 座

03 7 3 01 节制闸 座

03 7 3 02 进水闸 座

03 7 3 03 排水闸 座

03 7 3 04 分洪闸 座

03 7 3 05 挡潮闸 座

03 7 3 06 船闸 座

03 7 3 07 冲沙闸 座

03 7 3 99 其他闸 座

03 7 5 水利管道 条,米

03 7 5 01 引水管道 条

03 7 5 02 排水管道 条

03 7 5 03 尾水管道 条,米

03 7 5 04 节水管道 条,米

03 7 5 05 倒吸虹 条,米

03 7 5 99 其他水利管道 条,米

03 7 6 00 市政管道 条,米

03 7 9 00 其他桥梁、架及坝、堰、水道 条,米

03 8 库、仓、场、斗 平方米

03 8 1 库 平方米

03 8 1 01 飞机库 平方米

03 8 1 02 汽车库 平方米

03 8 1 03 船坞 平方米

03 8 1 08 地下仓库 平方米

03 8 1 99 其他库 平方米

03 8 2 仓 平方米

03 8 2 01 材料仓 平方米

03 8 2 02 燃料仓 平方米

03 8 2 03 原料仓 平方米

03 8 2 99 其他仓 平方米

03 8 3 场 平方米

03 8 3 01 露天原料场 平方米

03 8 3 02 废渣场 平方米

03 8 3 03 停车场 平方米

03 8 3 04 晾晒场 平方米

03 8 3 05 露天体育场、训练场 平方米

03 8 3 99 其他场 平方米

03 8 4 斗 平方米

03 8 4 01 料斗 平方米

03 8 4 99 其他斗 平方米

03 8 9 00 其他仓、场、库、斗 平方米

03 9 0 00 其他构筑物 平方米

03 9 1 构筑物附属设施

03 9 1 01 防盗门 个 门禁系统入463470

03 9 1 02 伸缩门 个

03 9 1 03 自动门 个

03 9 1 05 暖设施 套

03 9 1 06 供水系统 套

03 9 1 07 停车设施 套

03 9 1 15 旗杆 个

二、通用设备

代码 固定资产分类名称 计算单位 说 明

06 锅炉及原动机 原子能动力设备入30有关类

06 1 工业锅炉 台,蒸吨 电站锅炉入281

06 1 1 00 蒸汽锅炉 台,蒸吨

06 1 2 00 热水锅炉 台,蒸吨

06 1 3 00 余热锅炉 台,蒸吨

06 1 9 00 其他工业锅炉 台,蒸吨

06 2 生活锅炉 台

06 2 1 00 取暖锅炉 台

06 2 2 00 饮水锅炉 台

06 2 9 00 其他生活锅炉 台

06 3 汽轮机及蒸汽机 台 电站汽轮机入282有关类

06 3 1 00 工业汽轮机 台

06 3 3 00 蒸汽机 台

06 3 9 00 其他汽轮机及蒸汽机 台

06 4 水轮机及水利作业机械 台

06 4 1 00 水轮机 台 电站水轮机入283有关类

06 4 2 水利作业机械 台

06 4 2 01 水车 台

06 4 2 02 水磨 台

06 4 2 03 水碾 台

06 4 2 99 其他水利作业机械 台

06 4 9 00 其他水轮机和水利作业机械 台

06 5 内燃机 台

06 5 1 柴油机 台

06 5 1 01 通用柴油机 台

06 5 1 02 船用柴油机 台

06 5 1 03 铁路机车用柴油机 台

06 5 1 04 汽车用柴油机 台

06 5 1 99 其他柴油机 台